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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07日10:53 生活报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该《解释》的出台对解决农民工欠薪、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等问题意义重大,对此,我省房地产开发商、农民工、建筑承包人等对此给予了强烈关注。

  3日,记者采访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综合组调研员张洪洋,他就《解
释》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解读。

  解读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综合组调研员张洪洋

  核心内容解读

  问:该《解释》什么时候开始实施?主要适用什么问题的解决?此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将适用该《解释》。

  该《解释》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各类实际问题,作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工程欠款、建设工程质量等争议比较多的问题。

  作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措施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因为,近年来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

  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质量不合格工程等问题,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保护

  农民工权益

  问:此《解释》对保护农民工权益有何意义?

  答:长期以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法律困惑着实令诸多诉讼参与者头疼,也给拖欠农民工工资诉讼维权带来极大的难度。对于劳动监察部门来说,该司法解释作为《劳动法》的补充,一定意义上弥补了法律空白,在处理纠纷、维护劳动者权益上又有了新的法律依据,对于保护农民工权益有重要意义。问:《解释》规定怎样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答:《解释》第26条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三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解释》第26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规定,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问:此规定出台,农民工的权益是否就有保证了?答:虽然法律已经给农民工权益提供了一些保障,农民工们仍要注意维权。首先,要找一个合法的、大规模的建筑公司打工。其次,要时刻注意保留实际打工的证据,比如工资条等。此外,还要注意起诉时机,除法律规定的时效外,还应当在欠薪的情况下,及时与发包方取得联系,因为司法解释中提到“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等包工头把所有的工程款都卷跑了,即使起诉了发包方也胜不了,因为发包方已经付清工程款了,不可能重复支付。

  拖欠工程价款必须支付利息

  问:拖欠工程价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为何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答: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由于建设工程是按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解释》中写入了利息的计算办法。

  问:拖欠工程价款,合同双方该如何计算利息?

  答:《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把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为三种情况。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使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非法转包工程

  可没收所得

  问:在房地产产业中有这样的情况,承包人中标后,将标的又分成几部分转发给其他小型承包人,而因质量、建造方式的不同产生分歧后,导致款项的支付拖延,对此《解释》中如何规定?答:《解释》将严厉打击房地产产业中的非法转包工程行为。《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并且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问:《解释》实施后,对施行前已发生的非法转包行为是否有效呢?

  答:按规定,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将适用本解释,例如某非法转包行为发生在2002年,但发包人或其他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后,一审在2005年1月1日后,就将适用该《解释》追究承包人的责任。

  合同解除条件更加明确

  问: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似乎对合同的解除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出于什么考虑?

  答: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化,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实际履行。

  问:什么条件下,双方具有解除权?

  答:《解释》第8条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可请求解除合同:(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上述行为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行为,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生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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