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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法院查封财产规定 八种财产不得查封(2)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14日20:23 新华网

  

  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居住房法院可查封但不得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布的规范查封秩序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房屋自然不能执行。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我们很难判断该房屋是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许被执行人还有别的房屋,只是不为人所知。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应当允许其使用,目的是防止其进行处分。

  那么,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能否执行?黄松有表示,考虑到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必须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即使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只要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不得执行。

  黄松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出台的这个司法解释,既保护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又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他举例说明:比如,虽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家具,如果该家具是用珍贵木材制作,价值很高,显然,从价值角度讲,该家具已经超过了生活必需的限度,如果一律禁止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力。因此,出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对执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应当在满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基础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其提供相同功用的代偿物或者相应价款后,可以对该家具采取执行措施。

  黄松有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从严掌握可以变通的财产范围,注意执行的实际效果。只有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特别是预计该财产卖得的价金显著超过代偿物的价额时,才被允许,防止造成被执行人严重的生活困难,应当维持其简朴的生活水平。注意这里有许多不确定的需要解释的概念,如“必需的”“显著的”等等,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并需要作出与时代和社会背景相适应的阐释。

  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 法院可先查封再进行财产分割

  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时,有时会涉及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布的规范查封秩序司法解释体现了一个司法原则:切实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司法解释亦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二是执行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此,司法解释有针对性地作了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占有还是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占有两种不同情况。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根据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等关系而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虽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不能影响第三人对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对第三人替被执行人保管或者因其他原因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不受第三人占有的限制。

  司法解释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先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视为自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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