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线互动: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五年期限是否有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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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15日10:0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普通的技术工人。1996年1月进入一家金属粉末厂工作。进入企业前,我与厂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商业保密条款,要求我在离职后5年内不得到同省范围内其它企业参与生产和经营同类产品,在职期间企业每月支付100元保密费。2000年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去国外打工近4年,不久前回国,进入本市另一家金属
施林同志: 竞业禁止条款是为避免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犯与劳动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约定,它是现代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为确保企业自身权益不受侵害采用的一种手段。但是,竞业禁止也不是无限制的,否则它就会成为资方控制职工再就业的工具。 1996年10月,劳动部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从你的情况看,已经超过了《通知》规定的三年时限,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超过三年的竞业禁止合同(条款)对职工而言显失公平。因此,你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原有的竞业禁止条款。法官宏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