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必“有故”,何需“责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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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16日09:42 沈阳今报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今后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等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新华社11月14日) 这一规定的出台,在法律意义上给被欠薪的劳动者增添了筹码,同时给了欠薪单位一
笔者认为漏洞有二:其一,“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无故”两字实属赘余,如何区分“有故”和“无故”呢?假如遇上不可预知、人力不可抗拒的地震、水灾、台风等灾害,导致工程施工受阻或报废,或许应算得上是“有故”。而除此之外,所谓的“有故”不外乎亏损了、受骗了、投资不当了、质量没搞好被拒付了等,难道在这种情况下要由打工者来替用人单位承担损失?遗憾的是,《条例》中对此并未有过细的解释。 其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表述也很有问题。拖欠工资本身就是不应当的,按理,拖欠够一定时间就应该赔偿,其计算不应该由“责令”后才开始。另外,打工者去投诉用人单位要冒失业的风险,如果非要有一个“责令”的过程,在“责令”之后,赔偿之前他们怎么办?所以这个“责令”还有可能增加被欠薪者的追讨成本。河北郭之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