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案件应区别对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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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17日00:09 新华网 | ||||||||
新华网北京11月16日电(记者张旭东、田雨)经商中国证监会,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并实施《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应当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知》在重申过去相关法规内容的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是保障证券市场正常运转的关键环节。《通知》在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业务专用账户等方面给予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必要的保护。《通知》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对该证券公司缴存的最低限额以内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对登记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设的新股发行验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也不得冻结、扣划。 《通知》充分体现了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通知》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冻结属于被执行人的已经完成清算交收的证券或者资金;客户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对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进行执行;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对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结算备付金超过最低限额部分的资金和自有证券进行执行。 根据《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人民法院在执行已冻结的证券或资金前,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并优先执行除证券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完)(责任编辑:罗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