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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慕马案女贪官告媒体案:警惕公众名义下的伤害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19日05:09 新华网

  原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副院长、慕马案女贪官焦玫瑰,因三年前中国青年报一篇文章称其为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的“姘头”,遂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中国青年报告上法庭,要求其当庭道歉,并索赔20万元精神赔偿。11月18日,北京晨报、法制晚报率先披露的这一消息,因“女贪官”、“精神索赔”等敏感的关键词,一时又成为舆论焦点。

  自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引入中国司法以来,涉及人格、名誉、隐私保护的权利之讼日
盛,体现了社会和法治的进步。这则“服刑女贪官状告媒体”的新闻,本来给我的印象也大致如此。就像某报一篇评论所说,“法律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包括服刑人员。如今这一司法理念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当服刑人员能够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正当权利的时候,就是社会进入法治时代的开始”。但是,当我读完另一家报纸一篇题为《如何看待慕马案女贪官的名誉权》评论后,先前那个印象,不禁有所动摇。

  该评论说,“判断一篇文章是否侵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更重要的还应当看作者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以及文章是否造成了具体的侵权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焦玫瑰应当证明,第一,中青报是在明知‘姘头’说为不实之词,或基于正常理性能够判断其为不实之词的前提下,仍然坚持刊出那篇涉案文章,因此带有侵权的故意和恶意;第二,涉案文章刊出后,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要证明这两点,估计原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

  我疑惑于这一推论中对于举证义务的理解。“姘头”是一个什么样的字眼,通常情况下它会招致唾弃、蔑视还是尊重、敬仰,应当是一目了然的事情。如果要求一个被白纸黑字地说成是某人“姘头”的人,自己去搜集本人的社会评价度究竟是提高了还是降低了,降低了多少个百分点,还要去证明别人是故意骂的还是随口附和了别人骂的,否则就不足以说明自己受到了名誉伤害,我觉得那只能说明这义务的荒谬。

  该评论还把重心放在了阐述“公众人物隐私权和舆论监督权”的矛盾关系上,并认为“她状告中青报名誉侵权,可谓赶了一个公众人物诉媒体名誉侵权的‘时髦’”。文章以某足球明星诉《东方体育日报》案为例说,“在法治成熟的国家,法院一般会认为,公众人物比普通人占有更多社会资源,获取了更多收益,理当在隐私权和名誉权上做出一定的让步甚至牺牲,在审理公众人物诉媒体名誉侵权的案件时,法院一般都会对媒体有所偏向……故法治成熟的国家有‘公众人物无隐私’之说,除非万不得已,公众人物诉媒体侵权都是十分不明智的。”

  恕我寡闻,不知道在哪一个“法制成熟”的国家,鲜有个人状告媒体的讼例。相反,单从报纸与电视报道所见,名人状告媒体名誉或隐私侵权的案件倒比比皆是。“公众人物无隐私之说”的确成立。但是,法院的所谓偏向,并非基于什么“公众人物比普通人获取了更多收益,理当做出一定的让步”,而是因为媒体的对于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具有巨大的社会公益性。在一些国家,法律容许媒体出于公心引证消息来源作出有据的推测,提出某些合理怀疑,也允许媒体不去终极追诉新闻中的每一个事实细节。在慕马案中贪赃枉法的法官,也可算“名人”,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如此“名人”就无个人名誉可言。因此,对其展开的正常舆论监督,与毫无依据的臆测和带有明显人身侮辱意味的攻击性言论,有着明显的差别。至于这差别到底有多大、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官的判断。

  关于“贪官遭到名誉侵权”的争论,仍在继续。我担忧的是有些评论中传递出的这样一种观念,即只要监督贪官的大方向对头,是为了公众利益,出现一点践踏个人权利的小差错,就不算一回事情。我担心,如果听任这样的观念在社会意识中占据主流地位,是无助于建设现代法治秩序的。(责任编辑:罗茜)(来源:华东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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