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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收回死刑核准权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19日05:38 深圳商报

  最高法收回死刑核准权

  专家称,这不是改革问题,而是法律归位问题

  【本报讯】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最为可行,最高法院对此已做出决定。”11月15日,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的“刑事诉
讼法修改前瞻”研讨会上,我国刑法领域的权威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向记者透露了这一消息。

  核准权下放与法律抵触

  陈瑞华指出,目前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呼声很高,这个问题不是司法体制改革问题,而是落实现行法律的规定,是法律上的归位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独家行使,而规定核准权下放给省级高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国家的一般法律。以一般法律违背效力更高的基本法律,无疑是不妥的。

  从1980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治安形势,先后通过颁布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等途径,将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省级高院行使。不过,这一做法带来的消极影响,也屡屡为人诟病。

  根据法律规定,死刑案件归属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的合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因为同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作出两个不同的判决。这样,防止错杀的目的就难以达到了。

  容易造成不平等

  另外,核准权的下放,还造成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由于最高法院只保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犯此类罪的死刑犯能到最高法院核准死刑,但是,杀人、抢劫等死刑犯却只能由省一级法院核准死刑,这就似乎显得前者的“待遇”更高一些。各地方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可能不同,也会造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

  与国际公约精神不符

  还有,我国签署的国际有关人权公约规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判决应当由该国最高的司法当局作出。下放核准权给省级法院,与公约精神也有不合。

  陈瑞华介绍,最高人民法院以往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纠错、改判的比率相当高,这说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不利于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收回死刑核准权有利于保证和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他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将通过增加专门核准死刑法庭的方法,收回死刑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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