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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首次规定调查期限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21日11:00 生活报

  解读人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处处长崔俊民

  近日,国家有关部门公布了我国首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国家首次为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立法。18日,记者来
到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处处长崔俊民向记者介绍了《条例》的有关内容。

  崔俊民处长介绍说,《条例》出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条例》共分五章三十六条,分别为总则、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法律责任、附则。这是我国首次为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立法,而以往各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所依据的内容都是地方性的法规。

  问 :在《条例》中,对劳动监察的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答:是的,比如说《条例》中首次将职业中介列入劳动监察的范围。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也在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之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是我国各地的普遍做法,但对职业介绍所的规范相对缺乏,这是造成职业中介市场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条例》首次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为遇到职业中介纠纷的劳动者指了一条新路。

  问:据说《条例》规定了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处罚的内容,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是这样吗?

  答:的确如此,《条例》中逾期不付工资加付赔偿金的内容,就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以此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打击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问:《条例》加大了处罚力度,并规定了处罚内容,这样的内容在具体落实上是否存在着一些困难?为了能更好地落实《条例》的内容,是否推出了一些新措施?答:劳动者在与用工单位交涉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现在《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仅要帮劳动者讨回工资,还要求逾期不付工资的企业加付赔偿金,这的确在执法中存在一定的难度。我们也意识到这个问题,22日,我将和劳动保障监察其他几名同志奔赴我省各地,了解各地落实《条例》的困难。

  为了确保落实,《条例》首次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将可获得奖励。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劳动关系的和谐机制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有奖举报的出台将使那些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更加无处遁逃。

  问:女性职工和未成年工,一直是《劳动法》保护的重点,《条例》有对这类人群保护的内容吗?

  答:《条例》对女性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性质与强度作了特别的保护与强调,这些人性化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政策理念。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此外,《条例》还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问:现在不签合同的事时有发生,《条例》对这一情况是否推出了一些举措呢?

  答:《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我们在行政执法时,也经常发现单位与用工人员不签劳动合同的事。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合同虽然看上去就只是一张纸,但到发生纠纷时,就会成为法官判案的重要依据。

  面对这样的问题,劳动者往往陷入两难选择,打官司的话,饭碗一定保不住;忍下来的话,又怕一旦发生纠纷自己吃亏。其实,劳动者完全可以选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本次出台的《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为举报人保密。这样既确保劳动者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到用人单位的刁难。

  问: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执法时,在取证上是否遇到了一些难题,《条例》是否赋予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多种调查措施的权力?

  答:以前在调查取证上,我们的确遇到了一些难题,《条例》出台后,规定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采取的各项措施。如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等。相信有了这些规定,我们执法一定会更加游刃有余。

  问:《条例》对以往法律、法规中出现的不足,进行完善了吗?

  答:原劳动部在1994年制订的部门规章———《劳动监察规定》,其中没有对劳动监察的调查期限作规定,现在明确了调查期限,使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也可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解决,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在劳动者维权时,劳动争议仲裁的60天时效,常常变成劳动者的一道坎。一不留神,跨出去了,就是有理也无法说。现在《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时限是两年。所以,假使劳动者因某种原因错过了仲裁时效的话,还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举报,一样也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以前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执法,依据的是我省的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察条例》,现在国家出台了《条例》,那么《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察条例》的内容是否有与国家的《条例》不一致,需用重新修改的地方?

  答:《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察条例》是1996年公布实施的,其内容原则上与国家出台的《条例》没有抵触的地方,但这部地方性法规是8年前制定的,其在保障内容上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有关部门已决定近期对《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察条例》进行修改。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将从12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出台的《条例》。(生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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