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得指定查扣财产拍卖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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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26日09:35 南京报业网-南京晨报 | ||||||||
昨天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规定》将为民事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变卖提供可行的操作规范,有效地制约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和拍卖企业的拍卖行为,保证拍卖程序的顺利进行,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一律采取有底价拍卖。保留价又称底价,是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评估和拍卖都要收取评估费或者佣金。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把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委托给哪个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拍卖,直接影响到该评估或拍卖机构的经济效益。法院不得直接指定评估、拍卖机构。 《规定》明确了三种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二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三是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预交保证金不低于5 %为防止某些竞买人在拍卖时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交纳价款,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司法解释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前应当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拍卖次数受限制 在拍卖实践中,发生流拍后,一般都要考虑酌情降低保留价后再次进行拍卖。考虑到执行的成本和效率,司法解释对拍卖次数进行了限制,规定对动产的拍卖以两次为限,两次拍卖仍然流拍又不能以物抵债的,就要解除查封、扣押,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则可以拍卖3次,在3次拍卖仍然流拍的情况下,还应该考虑确定一定的期间,再进行一次变卖。 流拍后可“以物抵债” 司法解释对拍卖过程中的“以物抵债”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拍卖未成交的情况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以本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该财产抵债,既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又可以使债务人避免因降低保留价拍卖而遭受损失,还可以减少再次拍卖而增加的费用,提高执行的效率。 7种情形法院应撤回拍卖委托 《规定》明确在拍卖开始前,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7种情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综合新华社、北京晚报(来源:南京晨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