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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通告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26日12:31 西安新闻网-西安日报

  为确保我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维护环境安全,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医院、宠物医院(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二、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的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不得擅自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规范对医疗废物进行焚烧等处置,并对处置结果负责。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三、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签订处置合同,确保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用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四、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及暂时贮存的管理,不得露天堆放医疗废物,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扩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五、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

  六、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不能焚烧的,消毒毁形后集中填埋。

  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回收、加工、利用一次性医疗卫生器具;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对医疗废物进行处置,或者医疗废物的处置结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进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九、市、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一经查实,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为保证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环境安全,希望广大市民参与监督,并及时举报和反映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各种违法行为。

  举报电话:市环保局12369十一、本通告自2004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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