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呼吁:回避制度应当健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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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29日03:53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 ||||||||
律师呼吁:回避制度应当健全 “被告人的回避申请有道理。”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王登巍说,在我国,关于审判人员的回避问题,《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遗憾的
“而客观的问题是,审判人员的回避并没有改变审理案件法院的管辖权,即使回避理由成立,也不过是‘换人审理’。但是法院的回避则意味着案件管辖权的转移。” 王登巍进一步解释说,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法院回避的规定只有一条,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有人认为,对上述规定中的“本院院长”应该给予全面正确的理解。国内第一次申请法院回避成功的北京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湧认为:“院长”虽然带有某种“个体”成分,但绝不是审判员那样的单纯个体概念,他还是所在法院机关的代表。 “有些案件没有直接涉及到院长本身,而是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涉及到法院许多的工作人员的情况,如凤泉法院审理的杨中魁一案,依然应该属于‘涉及到院长’,因此也理应主动回避。” 刘湧律师认为,社会生活中的许多社会关系都需要由刑法来调整。就新刑法中的罪名而言,许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可能同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有利害关系,例如法院审委会成员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等职务犯罪;基层法院受冲击,行为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而事实上,很多应该回避的案件,在被告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很少采纳。 刘湧说:“法院回避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主体上的重大突破。这样能更彻底地消除影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因素,从而更能体现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原则。”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