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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批示业主委员会可告物管但不能当被告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02日09:26 南方都市报

  本报讯 (记者柯鸿海 通讯员粤法新) 记者日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住宅小区业主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而导致的“打官司难”问题有望在广东率先得到解决。

  广东高院在一份对深圳中院的批复中显示: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在处理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据了解,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物业管理方面所暴露出来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物业管理纠纷正呈逐年上升趋势,业主对物业管理的不满意率占被调查者的30%以上。由于这些纠纷涉及面广,人数众多,要求所有业主都参与诉讼的难度大甚至不可能;而且当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有部分业主强烈主张诉讼,有部分业主因种种原因不愿意进行诉讼,从而造成住宅小区业主“打官司难”。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以自己名义代替全体业主提起诉讼,又是长期以来法律界争议的问题。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次会议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回答。会议通过了《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据有关负责人介绍,在理解此批复时,需把握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业主委员会须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方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业主委员会代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只限制在涉及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纠纷范围内;超出此范围,不能以自己名义代替全体业主提起诉讼。三是业主委员会只具备一定程度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一般只能作原告,不能作被告。

  链接 批复内容的法理基础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所有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其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基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也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一定条件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法理基础:一是业主委员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理论上的“诉讼担当”的特征。所谓诉讼担当,是指非实体权利主体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实体权利主体的诉讼制度。如检察院为保护国家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等。二是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公益诉讼和纯获利诉讼的当事人并非与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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