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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修改破产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03日09:36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我国1994年开始《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工作,十年磨一剑至今未出鞘,有着种种深层次原因。其中,职工的安置问题以及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何解决是主要原因。

  但同时我们要看到,这十年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十年,是企业深化改革、改制的十年,也是破产制度探索发展的十年,特别是随着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
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职工在观念上、心理承受力上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国家在制度上也有了相应的保障,职工的安置问题不再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了。也正是如此,修改《企业破产法》才又提上了立法的议事日程,有了今天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的结果。

  《企业破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所欠的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对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按照前款规定仍未受到清偿的部分,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中优先受偿”,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是“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前款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在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清偿要求之后受偿”。

  《企业破产法》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要制定的是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破产法》。因此,《企业破产法(草案)》这一制度设计是十分科学、合理的,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精神。但是,对这一制度设计也有另一种意见,即认为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放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前清偿会使担保权落空,动摇担保制度的基础,危害交易安全,也会使困难企业更难得到贷款。认为不能够因为一部《企业破产法》而推翻了《担保法》,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社会交易的信心,影响经济发展。

  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是危言耸听的,《企业破产法》应当也必须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合理利益。

  一、《企业破产法(草案)》没有推翻《担保法》,不会动摇担保制度。

  首先,《企业破产法(草案)》充分肯定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例外。

  其次,不是所有的破产企业都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大量拖欠的是少数。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一般不存在问题。即使企业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但是若优先清偿有优先权的人后,剩余的破产财产仍然足以清偿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优先权依然不受影响。

  再次,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完善,企业法律意识的提高,政府执法力度的加大,企业大量、长期拖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少直至消失,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依然不会变。

  因此,《企业破产法(草案)》没有推翻《担保法》,没有否定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

  二、《企业破产法(草案)》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是权宜之计。

  破产企业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不仅仅存在于国有企业、国有老企业,事实上在各类企业走向破产的过程中,都会有无力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只是这样的时间不会太长。因此,有些国家在肯定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的同时,限制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的拖欠。而这种情况下数额是有限的,一般不会影响到物权的优先。因此,不可以说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只是历史问题,只是少数国有企业的问题,只是应当由政策解决的问题,《企业破产法》不必做规定。恰恰相反,必须在制度上对此作出规定,哪怕它实际不会发生。

  三、《企业破产法(草案)》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符合国际惯例。

  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第95号国际劳工公约,即《工资保障公约》早在1949年就对劳动者的工资赋予优先受偿的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半个多世纪以来,这一规定已广为世界各国接受。西方发达国家就不乏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予以优先清偿的规定。所以说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应当优先清偿的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是不成立的。

  何况,这样的规定在我国也不是首创。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就明确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具有优先权。我国的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四、《企业破产法(草案)》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会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发展。

  《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规定不会妨碍经济的发展,影响交易的安全。相反,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督促投资者和相关交易人必须关注企业的信用和劳动关系状况,对于已经欠薪、欠社保费的企业要主动规避风险,慎重交易。这又可以促使企业自律、守法,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职工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建立和谐、稳定、高效的劳动关系,使得投资者和相关交易人放心投资、安心交易,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五、《企业破产法(草案)》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符合宪法精神的。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这当然包括劳动者诚实劳动所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宪法还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因此企业应当按时足额地给职工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企业破产的时候也应当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

  六、《企业破产法(草案)》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

  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不是普通的债权,与金融机构投资不同,不是为了获得增值,而是劳动力的一种等价的交换结果,事实上往往是不等价的,甚至是低价的交换结果。可以这样说,欠薪和拖欠社会保险费本身就是违法的行为,而欠贷款仅仅是违约,孰轻孰重是一目了然的,哪个应该优先清偿也是不难选择的。如果说物权一定要优先于债权,那么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也不是什么债权,而是最基本的生存权、人权。工资、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保障,生存权、人权大于物权。

  因此,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也必须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在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之前就优先进行清偿。

  企业破产了,各方利益都会受到损害,但受损害最大的还是破产企业的职工。由于我国劳动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出现了很多不规范的用工行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问题相当突出,很多职工长期拿不到工资,社会保险费大量被拖欠,致使部分职工生活非常困难,严重的已经影响了社会稳定。在企业生存的最后关头,仍然对此不予解决是难以理解的,也是职工所不能够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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