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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报道:企业破产,不应让职工“破产”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03日09:41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聚焦破产法立法中“职工工资等优先偿还”之争议

  随着《企业破产法》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关键性的第三次审议,目前有关该法立法进程中的任何一个举动,都因外界的高度关注而变得分外敏感。正因如此,12月1日至2日在北京举行的破产法立法国际研讨会成为了新闻媒体的聚焦点。

  尽管举办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次国际研讨会刻意低调,但记者从有关渠道获悉,此次会议邀请国内外有关专家及实际部门的工作人员近40人,主要围绕管理人制度、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以及重整的制度设计等进行研讨和进一步论证。

  其实,研讨会的主题并不新鲜,因为这些事实上也是新破产法草案在二审后被认为还需商榷的问题,其中,如何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保护职工权益、职工工资等是否应优先于物权清偿,更是争议的焦点。

  职工工资等优先清偿,无悖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

  相对《企业破产法(草案)》一次审议稿来说,二次审议稿最大的变化之一是规定了“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同时还明确了其仍未受到清偿的部分在有担保债权之前清偿。

  这一信息经媒体披露后,各方反映热烈。尽管对企业破产时必须充分保护职工权益大家已有共识,但仍有部分人士对此规定持有异议。反对的理由之一是,这样做有悖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会使担保权落空,动摇担保制度的基础,危害交易安全,从而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对此,上海浦栋律师事务所娄万锁律师认为,设定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优先受偿权,并没有推翻《担保法》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因为职工向所在企业索取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这种法定优先权在受偿顺序上,是居于任何物权、债权之前的。

  他继而分析道,由于工资、社会保险费关乎职工生存的基本权利,确保工资、社会保险费受偿的法定优先权已成为国际立法惯例。其实,我国的《海商法》、《合同法》对此都已有规定。比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明确规定了承包人的工程款位居最先受偿顺序,因为工程款很大一部分为工人的工资,这一条款实际上就明确了工人工资的法定优先权。

  贵州省总工会副主席、贵州大学管理研究所所长章迪诚说,工资的本质是劳动力的价格,是由劳动力产权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据《民法通则》和《劳动法》的相关精神,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已经违反了“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规定,其“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已成事实,职工被拖欠的工资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他还指出,由于劳动力产权的交易有着特殊性,即交易物的交割与交易物价格的支付在空间上是分离的,在时间上是不同步的。也就是说,劳动力所有者先分期向劳动力购买者付出了劳动力,劳动力购买者才定期一次性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劳动力价格。所以,当劳动力购买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工资的时候,劳动力所有者的劳动力早已经物化到劳动力购买者的实物资产中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优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等”,与《担保法》关于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定并不矛盾,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得到承认。

  事实上,在《企业破产法(草案)》引入了管理人制度,出现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问题,并对有担保的债权优先清偿做了规定的情况下,顺位问题对职工工资等能否真正得以清偿便至关重要。因为如果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放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后,结果必定是破产企业多数财产都已用于抵押担保,其得到实际清偿的可能性很小。

  “如果企业破产优先支付管理人的劳动报酬等破产费用和物权,然后才考虑清偿职工工资等,是不合理的。”章迪诚表示,从劳动力产权交易的角度看,管理人的劳动报酬与职工工资的性质是等价的,而且职工劳动力产权的交易在前,管理人劳动力产权的交易在后。暂且不讲当前出现的种种不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仅仅因为人为地将管理人的劳动力价格列入了“破产费用”中就应该优先支付,这对于已经先于管理人投入了劳动力的职工来说,明显是不合理的。

  加强防范和规范管理,才是降低银行资产风险的根本所在

  在我国,金融债权多数是担保物权,因此,关于职工工资等优先于担保物权清偿立法主张的争议,就更直接地表现为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等权益与金融债权孰轻孰重的争议。

  基于这一实际的另一反对理由即是:加大对职工权益保护力度带来的直接后果,是银行资产风险和产生不良资产的概率加大,银行自然要采取应变措施,如提高融资成本和条件,在贷款方面更为谨慎,从而使困难企业更难得到贷款,影响企业和经济发展。

  加大对职工权益保护力度与加大银行资产风险关联度真有这么大吗?

  有学者认为,如果仅就一个破产企业来说,这样的关联是必然而直接的。但破产法是在法律层面作出制度设计,适用的是所有企业的破产行为,而不同企业情况各有不同,这之间的关联度就会大大降低。

  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的李伟华律师是常年做企业破产、改制的专业律师。在他接触过的破产案例中,许多企业的职工补偿部分只是占了全部债务的十分之一左右,不会在根本上影响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有专家更直接地指出,加大对职工权益保护力度必然加大银行资产风险的说法完全是危言耸听。其实,只要对一些公开披露信息加以分析,便不难发现这之间到底有多大的关联度。

  比如,据央行公布的数据,截至今年初,我国汽车贷款的呆坏账已高达近1000亿元,而中国目前汽车类的贷款仅占金融机构全部贷款余额的1%都不到;最近有报道指出,中国出口企业的海外应收账款至少超过1000亿美元,而且这种海外呆坏账正在以每年150亿美元的速度增加;前不久国家审计署公布的2004年第6号报告称,经对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及其21家分支机构2002年度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了审计,共查出各类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线索30起,涉案金额69亿元……

  而来自国资委的数据显示,到2004年底,全国共关闭破产项目3377户,核销呆账的额度2238亿元,涉及职工620万人。

  如果将这两组数据加以对比,可以很自然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加强金融机构自身对借贷风险的防范、债权行为的规范管理,才是降低银行资产风险的根本所在。

  反之,对广大职工来说,如果破产法缺乏工资等优先于物权清偿的制度设计,就必定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娄万锁律师接触过不少企业的破产案例。他告诉记者,一些企业即便实行政策性破产,其职工利益也未必就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因为政策性破产虽然比较考虑职工的利益,甚至带有很强的行政干预力量,但毕竟停留在政策法规阶段,职工只能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缺乏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职工要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索取应得的利益,过程很艰难,实际结果也不很乐观。”

  据国资委的统计,截至2004年底,全国关闭的破产项目涉及职工620万人,尽管采取了各种措施,但只有一半企业职工得到安置。

  有专家由此指出,如果破产法作出职工工资等优先于物权清偿的规定,将有利于督促投资者和相关交易人必须关注企业的信用和劳动关系状况,对于已经欠薪、欠社保费的企业要主动规避风险,慎重交易,从而促进诚信经济的良性发展。

  社会保障关乎职工的基本人权,理应享有清偿的特别优先权

  对于将职工工资等列为特别优先权的另一种声音是:对其范围一定要合理界定,主张对所欠职工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职工的补偿金三项区分对待,即把拖欠职工工资和补偿金列在规定的特定财产中优先受偿,而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则不列入此范围。其理由是:目前我国社保体制不健全,很多职工没有参加社保,或参加了却又欠缴统筹费,此外还有大量的农民工。

  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列为特别优先权,正是职工工资等列为特别优先权争议焦点的焦点。

  其实,新《破产法》10年不能出台,原因不在立法过程本身,而在破产法之外有三大悬念未解:社会保障、国企改革、金融风险。这在政府决策层面和法学界是一个公开的秘密。正如有专家所指出的,经过多年的磨合,后两个问题大致取得了多数人接受的表达方式,但社会保障面临的缺口实在太大。

  “这绝对不能成为反对将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列为特别优先权的理由。”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特聘研究员、研究生院特聘教授史探径指出,社会保险费是职工生存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是对职工最低权益的保障,没有拖欠的余地。

  他认为,职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其实都不应该进入企业破产后的清偿顺序,而应在破产前清算完毕。这才符合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法定优先权的本意。因此,新破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如果仅指破产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应缴而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而不包括破产企业欠缴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将导致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不能完全落到实处,并在职工实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遇到极大的障碍,社会保险的作用将大为降低。

  章迪诚则认为,社会保险实际上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只是其以不当期的形式支付,因此,社会保障与工资一起构成了职工的基本人权。如果新破产法草案对社会保险费的清偿作出有别于工资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宪法保护人权的精神。同时,这种在破产清偿的制度设计上将职工社会保障人为地进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个人账户与基本账户区别对待,对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完善必定不利。

  企业破产,不应让职工“破产”

  对于职工工资等的清偿问题,有学者设计了这样的解决路径:即在职工工资等不能从破产企业无担保财产中得到清偿时,可以从担保物变价价款中拿出一定比例(如10%,至多20%)予以清偿,由债权人与职工共同公平分担损失。职工工资等仍不足清偿时,则应由政府设置保障基金等其他方式解决。

  “‘由债权人与职工共同公平分担损失’一说完全是对职工劳动报酬权的误读。”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燕绥指出,职工索取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权利,是涉及人权保护的特殊权利,因为工资和社会保障不仅是职工血汗及生活所赖,而且由于劳动力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成为职工人权的两块基石。在这个意义上,确保职工工资等的优先清偿,是对生存权的尊重,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在基本人权面前,任何债权都没有什么优先权可言。因此,破产法立法中绝对不能将职工工资等权利与传统债权等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企业必须按市场规则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但事实上,我国目前有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行为的企业不在少数。

  有学者提出,职工工资等的拖欠不是企业的债权人所为,而是职工所在企业所为,应追究企业管理人员甚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而不应在企业破产时让债权人尤其是有担保的债权人去承担由于他人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职工工资等的清偿应该由政府承担,否则有失公平。

  但记者采访发现,许多专家对这一观点并不认同,理由有:

  其一,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没有关于职工工资等清偿的担保机构,在这样的情况下,破产法立法担负起对职工工资等清偿的制度安排责无旁贷;

  其二,企业破产受损害最大的是职工,因为工资是职工保障基本生活的来源,而且相对以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身份出现的债权人来说,每家破产企业不过是其许许多多的债务人之一,而对职工来说则是全部,企业破产时其他债权人最多会丢失所拥有的债权总额中十分之一、百分之一,甚至千分之一的部分,而劳动者则会丢失包括就业和收入来源在内的一切。所以,如果企业破产,很多职工拿不到工资,社会保险被拖欠,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基本生活难以保障,势必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优先清偿职工工资等,才更能体现破产法“公正审理破产案件,保护债

  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宗旨。

  据记者所了解的信息,在目前劳动力处于买方市场的形势下,企业破产对职工生存质量的冲击很大甚至是致命的。有关方面统计显示,到2003年底,我国关闭破产煤矿涉及在职职工近90万人,其中,通过各种渠道安置的职工仅占总数的63.8%。

  在国际上,尽管职工安置与破产法不是必然挂钩的,但加大在雇主无偿付能力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的力度则是大势所趋,这也是国际劳工组织1992年在79届会议上拟订《在雇主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的公约草案》和《关于在雇主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的建议书草案》的现实背景所在。

  这些年来,随着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确保职工工资等方面权益的理念在以人为本的公司治理旗帜下进一步得到张扬。

  杨燕绥教授告诉记者,日前刚刚举行的全球第八届CEO年会会议主题就是“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企业组织结构与文化”,如何善待员工成为与会的全球知名CEO探讨的主要话题,并且认为这是企业全新变革领导力的关键所在。

  显然,企业破产,但不应让职工“破产”,正成为国际上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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