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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荒”呼唤修改《劳动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06日10:26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从珠三角发端、进而波及全国的“民工荒”,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的一个关键词,它引发了学界的一系列检讨性思考。而“民工荒”所触及的深层问题再次把我国现行《劳动法》的不足暴露了出来。

  现行《劳动法》实施十年来,中国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劳动法》却没进行过修改。这场“民工荒”再次显露了现行《劳动法》的不足。禁止“劳动
歧视”条款需完善

  民工在“劳动歧视”上,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现行《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的“劳动歧视”,只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四种情况。这一规定,明显有些狭窄。

  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现行《劳动法》根本没有禁止“户籍劳动歧视”的条款。而据有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比如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发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对农民工进行了明显的“户籍劳动歧视”。实际上,这种歧视不仅限于农民工,而是在所有的劳动者身上都普遍发生。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很多企业因为户籍限制而不能招聘自己急需的人员,很多劳动者也因为户籍歧视而不能应聘那些能更好地发挥其才能的岗位。

  这已经严重地妨碍了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导致劳动力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劳动力资源无法实现最大化的优化配置。因此,《劳动法》必须对“劳动歧视”条款进行完善,增加关于“户籍劳动歧视”的规定。“集体合同”相关条款需更严谨

  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常常签订集体合同。但是,现行《劳动法》在这方面也存在着不足,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从法律用语的严谨性上看,这里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有权”,按照法理学上的理解,“可以”表示一种任意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不为一定的行为。那么,当劳动者提出要签集体合同时,用工单位就“可以”选择不为这种行为,即拒绝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

  可见,现行《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这明显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

  因此,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了达到实体公平,应该把“可以”改为“有权”,且主语由双方(“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改为单方(“劳方”)。即把《劳动法》的这一条修改为“劳方有权提出与用工单位就……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劳动保障”相关条款需修改

  在对民工的劳动保障上,现行《劳动法》更是亟须大动手术。由于它把农民工等类型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农民工的劳动保障就不能适用《劳动法》。

  由于农民工所从事的工种不再是小农经济条件下的耕种土地,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业生产,相应地,他们所面临的劳动风险已经不再是小农经济的自然风险,而是一种与市场经济和工业化相适应的现代风险结构。在这一点上,笔者赞同我国劳动法专家徐智华的观点,即传统的家庭体系和土地体系已经难以再为农民工提供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基本保障,必须将这些“农民工”纳入与“城市工人”相同的劳动保障体系之中。将来修改《劳动法》时,应当对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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