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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09日14:12 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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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2月9日 星期四今日关键词 黄静案作者: 来源:新 闻 女教师黄静裸死案开庭

  湖南湘潭市女教师黄静命案7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开庭审理。公诉人、受害者代理人与被告辩护人意见不一,提出三种不同意见,法庭最后宣布改日宣判(详见本报12月8日A15版)。

  引人注目的是,黄静案曾做过五次尸体检查,六次死亡鉴定,每次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甚至互相矛盾。公诉人———湘潭市检察院在用尽三次补充侦查权后最终采用了第三次鉴定结果———由湖南省公安厅于去年6月8日做出的鉴定,此鉴定结果认定黄静系因肺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而后来两次分别由南京医科大学、中山大学做出的否认黄静死于以上疾病的鉴定没有被检察机关采信,最近一次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也没有被检察机关采信。直评黄静案为何成了棘手案件

  对于承办法官而言,黄静案已实实在在成了一宗“棘手的案件”。“棘手”之处可能并不在于或并不主要在于它广泛而深远的网络影响,而更在于此案涉及司法鉴定之惑,专家意见书之疑,程序正义之坚守。

  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法官对黄静案中六次鉴定的审查与采信。这六次鉴定,每次结果都不尽相同,甚至互相矛盾。鉴定结论是七类法定证据的一种,法院享有对其审查判断并最终决定是否将之作为定案依据之权。问题在于,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如何去审查判断作为法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就鉴定结论的产生而言,它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而不是审判行为的一部分。一些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鉴定形成了一个错觉,那就是片面地将鉴定人视为“法官之前的法官”,将鉴定结论视为“判决之前的判决”。当然,鉴定结论于裁判的结果的确具有十分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鉴定结论绝非无须查证,也绝非不可查证,而是必须经过质疑和解疑,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官们将如何面对专业化极强且存在重大争议的鉴定结论呢?

  法官们的另一压力来自于“专家意见书”的再现。据报道,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委托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邀请4名法学专家,就黄静被害一案进行了论证。专家结论是,对姜俊武行为应定性为强奸未遂,建议审判机关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理性告诉我们,“专家意见书”并不因其结论有利于一个“黑社会”老大或有利于一位普通公民,就应受到司法的排斥或接受。如果说“专家意见书”有可能妨碍司法应遵循的“程序正义”,黄静案中的“专家意见书”当然不能例外。

  因此,黄静案的承办法官已在事实上被推上了风口浪尖。摘编自《羊城晚报》12月8日 文/王琳求 是 黄静案以谁的鉴定结果为准

  众所周知,在伤害、凶杀类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往往是左右侦查方向和事实认定的关键。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必须具有权威性与公正性,而我国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定立法,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鉴定存在许多问题,继而影响正确的定罪量刑。

  比如,法律没有对鉴定次数做出限制,而我国也没有权威的鉴定仲裁机关。复杂案件的鉴定一旦开始,就如同走入一个司法怪圈,按照不同机关的利益需求来回往复是常有的事。人命关天的大事,有时变成带有感情色彩的部门之争,甚至经济利益之争。若仅仅是重复收费倒也罢了,可问题却出在结论不同。一旦结论不同,则适用法律、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都将产生差异。

  另外,各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也造成了以谁的鉴定为准的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对鉴定资格、条件并无规定。实践中,既有鉴定人做虚假鉴定的情况,也有少部分鉴定人超越其知识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某些学术组织利用司法机关不熟悉鉴定业务的弱点擅自从事该业务,甚至出现过将警犬识别结果作为鉴定结论的案例。这些都严重损害了鉴定的权威性。由于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缺乏具体规定,有些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模棱两可,或避难就易,缺乏科学、周详的描述。很多鉴定人甚至以不出庭作证作为接受鉴定的前提条件。

  这种“多头鉴定”的状况,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还易引发扭曲司法公正的后果,使各负其责变成了无人负责。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

  笔者认为,宜使鉴定制度改革与诉讼体制改革保持同步,在由专门机构对司法鉴定进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将官方的司法鉴定改革与法庭专家证人的引入结合起来,使科学原理与案件事实在辩论、质证中得以越辩越明。将司法摸索、实践与未来对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的修改与制订配合起来,解决鉴定的启动、鉴定人权利义务与资格的确定、鉴定结论采用程序、鉴定人出庭义务等具体问题,并最终使之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只有如此,才有助于建立一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制度,才能真正确保刑事法治、程序正义的发展。摘编自《南方都市报》12月8日文/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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