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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周末:区别赔偿--城里人乡下人就是不一样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12日10:34 南方周末

  作者:孔繁军

  在刑法上,一个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不管侵害人或受害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有何不同,都应受到同样的刑罚处罚。而在民法上,基于公民生命价值的平等性,一切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行为也都应当受到同样的惩罚,受害人理应受到相同的保护。但实践中的操作并不如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5条、28条、30条的有关规定,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要以受害人的身份差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具体而言,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的,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的,则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赔偿标准。笔者认为,这种以身份差别为依据的区别赔偿违背了法律的平等原则。

  这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城乡有差别,其理论根据是受害人认定标准。这一标准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主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等个人因素。该理论认为,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越高,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就越大。

  在实践中,区别赔偿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区别赔偿与当今日趋统一的户口管理制度相背离。在司法实践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是以户口性质来区分的。事实上,农业和非农业的户口分类正在失去其统治地位,自去年以来,广东、湖南、湖北等省区纷纷取消了传统的“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二元管理模式,统一为“居民户口”一元制管理。随着户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普及和深入,横亘在中国城乡之间的户口藩篱,已随着经济、社会的变化而被打破。城乡人口的双向、频繁流动使城乡人口的界定十分艰难。这使以城乡居民为界限的区别对待失去了存在和操作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解释》仍以城乡居民为界规定不同的标准,显然是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

  其次,在当今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户籍改革尚未全面展开,传统的统计项目仍然存在)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区别赔偿极易造成公民法律负担的失衡,加剧公民间的不平等和精神损害赔偿作用的丧失。当今,大量的侵权事件发生在城乡居民之间。按照区别赔偿的规定,依平均收入水平看,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一个城镇居民的生命,这个农村居民可能要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可能远远超过他的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甚至因此而倾家荡产;反之,一个城镇居民侵害了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只须支付极少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对其生活状态可能并无大碍。如山东省200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8399.9元和3150.5元,相差1.66倍多。依照《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就是说,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一个城镇居民的生命,他要用53年多的收入才能支付一个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反之,一个城镇居民只需7年半的收入即可支付一个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法律负担的严重失衡凸现出区别赔偿所造成的人格巨差。需要说明的是,在侵害人与受害人户籍身份一致的个案中,以及受害人户籍身份一致的个案比较中,这一人格反差会被掩盖。但在侵害人与受害人户籍身份相异的个案中,或在有多个受害人而受害人户籍身份各不相同的个案中,以及在受害人户籍身份不同的个案比较中,这种人格差异十分明显。

  当然,即使赔偿标准一致,由于城乡收入水平的差异,上述弊端仍然会出现在个案中。而城镇居民中的贫困者和农村居民中的高收入者的存在也更使上述分析缺乏严密性。但区别赔偿的原则规定,使这种不公平的法律负担具有了一般化和普遍性的可能。

  贫富之别是客观的,法律无法统一人们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但人格平等是应然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护人格的平等。当任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都应当给以相同的保护,不管受害者是城里人还是乡下人。至于死亡赔偿的数额,我认为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法官认为一个合适的数额就是一个合适的数额。这个合适数额的标准应考虑三个方面:一是能够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抚慰;二是能够使侵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三是能够对公众起到警示或教育的作用。这是一个粗略的标准,在具体的个案中,会有许多因素需要综合分析,但无论有多少因素,城乡差别是不应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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