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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审议三大条例 劳资三方协商制有望建立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15日03:21 人民网-江南时报

  本报记者 王琦 实习生 李悦

  职工可以向单位提出加薪吗?市民用燃气遇到服务态度差投诉无门怎么办?……这些实际生活中我们常遇到的问题现在有了立法答案。时值岁末,从江苏省人大传出一批民生利好条例。在昨日召开的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对《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条例草案规定,职工根据条件有权向单位提出加薪、市民用燃气遇到服务态度差有权投诉、高危行业可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记者注意到,就在一些民生问题得到立法保障时,还有很多实际生活的问题亟须“法律阳光”的普照。记者随即走进了这些条例,想了解这些条例究竟会给我们的今后生活带来哪些变化?

  A篇① 职工向单位提出加薪有法可依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须集体协商

  在昨日的会议上,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克希对《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作了报告,主要就四大项内容作出重要修改。有些地方提出,目前不少用人单位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标准的现象比较突出,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有不少地方和企业提出,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涉及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对企业的发展极为重要,且将直接影响职工方的利益。因此,草案修改稿规定双方可以就劳动定额、保守商业秘密、涉及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进行集体协商。

  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规定了集体协商的内容,但缺乏硬性规定,对其中一些直接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如劳动报酬等,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在作出决定前,必须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因此,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管理、奖惩与裁员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

  四种条件职工可向单位提出加薪

  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江苏省是全国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份之一,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并不相适应,很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偏低,特别是一些经济效益较好的用人单位,企业的总体工资水平虽在提高,但主要是企业管理层增加工资,普通劳动者的工资却没有增加,损害了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鉴于工资问题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核心内容,建议明确职工方和用人单位可以在集体协商中提出增加职工工资的几种情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两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均可以在集体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用人单位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均应当得到增长。”

  为保障生效的集体合同能够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应当规定监督机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分别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中的工资协议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劳资三方协商机制有望建立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途径之一,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批准《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该国际公约已经对我国生效,草案第七条和第三十六条关于三方协商机制的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可以归并表述,并予充实。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上述两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的重要事项,检查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另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三方协商机制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议议定的事项可以制发纪要,三方应当共同遵守执行。”

  企业劳资信用要建诚信档案

  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的职责,法制委员会还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规定予以公布。”

  另外,此次会议上,法制委员会在明确集体合同和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效力,职工协商代表的产生等方面提出了修改建议。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职工方协商代表不仅应当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也应当可以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

  有的委员还提出,草案规定了职工方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的义务,但却对协商代表不履行职责或不胜任其职责的情形没作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影响职工权益。因此,草案修改稿规定:“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生产程序予以罢免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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