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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讨绑票赎金第一案引争议 22万元赎金该谁出(图)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19日09:46 胶东在线
我讨绑票赎金第一案引争议22万元赎金该谁出(图)
“中国讨要绑票赎金第一案”引出法律争议———

  人质家属贷款22万被绑匪挥霍为索赎金警方竟成被告

  本期主持

  李小波北京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王秀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京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阎建国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吕新伟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钟蠡北京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特别观点

  让当事人家属去筹措赎金,目前没有法律依据。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民财产安全是警方的两项法定职责。保护人身安全,并不要求再以损害公民财产为代价。因此,警方让受害人家属筹措赎金作为抓捕罪犯的诱饵可以理解,但不妥。(本版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

  中国讨要绑票赎金第一案

  新闻背景

  儿子被绑架,绑匪索要22万元。在警方授意下,家属贷款筹钱交给绑匪,绑匪得钱后放了人质,却在警察的围追堵截中跑脱。一月之后绑匪被抓,但22万元赎金已被瓜分挥霍一空。家属、警方争执:绑票赎金到底该谁出?

  2003年11月26日下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辛庄村村民王军元10岁的儿子王强(化名)被绑架,绑匪索要60万元赎金。王军元报案后,警方让王军元一边和绑匪谈判,一边准备好赎金。经过讨价还价,2003年12月4日,绑匪在收到22万元的赎金后将王强释放。12月21日,绑架团伙6名犯罪嫌疑人中的4人被安阳警方抓获。经警方查明,王军元所付22万元赎金已经被犯罪嫌疑人瓜分后挥霍一空。

  孩子被解救后,22万元成了水中花,一时间,债主纷纷上门讨债,王军元一家的生活陷入了巨大的困境中,从前殷实的小家很快变得近乎一无所有。2003年年底,王军元卖掉了鸡场全部的6000只鸡用来还债,2004年上半年的麦子也卖得精光。然而到2004年12月8日为止,王军元依然欠下了19万元的债务,这还不包含欠银行的利息在内。王军元到文峰区公安局询问赎金一事时得知,案子虽然破了,但是22万元已经被绑匪瓜分后挥霍一空。王军元认为警方在处理绑架案的过程中有过失,要求警方归还22万元赎金,但是警方认为自己并无过失。

  2004年9月29日,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均被判刑。主犯王治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辛庄村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西库(河南省台前县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0万元。

  2004年11月23日,王军元正式写下行政诉状,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得到22万元的赎金。迄今为止,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受理王军元的行政诉请。2004年12月7日下午,王军元告诉记者:“绑架案发生后,警方让我准备钱,他们说‘你们无论是借钱还是贷款,先筹集一部分钱去引诱绑匪,我们决不会让绑匪把钱拿走的’,如果警方不这样跟我说,我是不会给绑匪拿钱的,亲戚朋友也不会借给我。”王军元和妻子告诉记者,几个绑匪家中都是穷得丁当响,想从对方家中拿出钱来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

  王军元说警方在破案过程中确实尽了很大力,但是他认为警方同时也存在过失行为,否则22万元就不会被绑匪拿走,自己一家人也不会走到今天这种境况。

  议题一:警方让受害人家属筹借赎金是否合理?

  主持人: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是一起因向绑匪交赎金引发的纠纷案。以前我们经常在电影中看到绑匪找受害人家属要赎金,出于救人心切,有受害人家属送赎金的,也有警察送赎金的。请问各位专家,受害人家属报警后,赎金该由谁来出?

  王秀梅:国外的一些做法是,国家公民在国外遭受绑架需要支付赎金解救人质的情况下,一般是由政府或者单位予以支付;而国内发生的本国公民之间绑架行为通常是由被绑架者家属支付。事实上,赎金是否一定要由被害一方筹措,法律法规没有相应的限制规定,警方选择由被害人家属筹措赎金的方式亦未超出其侦查权的限度。支付赎金的做法一是为了迷惑犯罪嫌疑人,使他们放松警惕;二是为警方进一步侦破案件赢得时间。应该说警方在解救人质过程中采取的让被害方支付赎金的做法是正确的。

  吕新伟:让当事人家属去筹措赎金,目前没有法律依据。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民财产安全是警方的两项法定职责。保护人身安全,并不要求再以损害公民财产为代价。因此,警方让受害人家属筹措赎金作为抓捕罪犯的诱饵可以理解,但不妥。

  钟蠡:警方让受害人家属筹借赎金不合理,虽然由受害人家属筹集赎金是国际和中国警方的一种不成文的惯例,但现实中受害人家属的经济能力毕竟有限,如果本案赎金不是22万,而是222万甚至更多,受害人家属没有能力筹集,警方能坐视不管吗?毕竟警方代表的是国家,由警方筹集赎金相对要容易一些,因此警方让受害人家属筹集赎金虽不违法,但不妥。

  刘京华:保障人质安全最为重要,强攻解救安全风险大,交赎金时人质与绑匪分离,是发现、诱捕绑匪的最佳时机,可降低人质和警方的安全风险,增大破案率。可见赎金具有诱捕绑匪破案、保障人质安全、交换人质等多重功能。如同警方诱捕毒贩使用的诱饵资金,对破案作用重大。实践中解救人质情急,人质亲属、警方单方或共同量力筹集赎金,都是合理选择。警方是解救人质和破案的法定责任机关,赎金理应由警方筹集。对破案诱饵资金尚无规定,国家应设专款,做出规范。

  议题二:警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赎金的责任?

  主持人:警方让受害人家属筹措赎金,绑匪得赎金后逃脱,归案时赎金已被挥霍,警方应该承担赔偿赎金的责任吗?

  刘京华:警方让人质亲属筹借赎金,是合意约定行为。交赎金的人质亲属,具有诱惑侦查的特情人员、被勒索的被害人的双重身份;赎金也有上述三重功能。人质亲属以特情人员,即警方代理人的身份,交赎金、诱捕绑匪、解救人质,属于受委托的代理公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赎金具有为公务垫款和近似征用性质,理应由警方承担破案中赎金损失的公务风险;警方曾承诺“决不会让绑匪把钱拿走的”,确保赎金不损失,还成为警方附随的约定义务。但是,对公务行为所致损失,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国家赔偿无依据。

  王秀梅:警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赎金的责任。虽然警方的职责就是保护人民,但从目前的材料上看,警方是尽职尽责地执行解救任务。而在围追堵截中让狡猾的犯罪分子跑掉,说明他们缺乏部署抓捕罪犯、保护赎金的经验,这也是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反劫持事件的一大弱项,即便工作中存在不尽如人意的结果,在紧急状态下有时也是无法避免的,而且警方主观上完全是为了保证人质的生命安全,既然警方在解救行动中没有过错,也就不应承担赎金的赔偿责任。

  吕新伟:在本案中公民用自己筹措的钱款救回人质,筹款行为只是听从了警方的建议,警方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公民筹措钱款从本质上看具有自愿性,警方提出这种建议确实也是从保护人质的生命安全出发,并无使公民财产受到损害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只是由于警方破案能力所限造成。受害人家属自己也认为警方尽了力,我认为警方不应承担赔偿赎金的责任。

  钟蠡:如果在破案过程中,警方承诺赎金肯定能追回,受害人家属得到承诺才交赎金,警方就该承担赔偿赎金的责任。否则该案中,警察不该对赎金负赔偿责任。警察的首要任务是救人质并保障其安全,在本案中,人质获救了。案情的发展变化不是警方完全能够控制的。人质和赎金若要二选一,保人质舍赎金是首选。

  阎建国:首先本案中警方是有责任的,其有责任保护人质人身安全,也有责任保护财产安全。如果工作中确有过失,导致犯罪嫌疑人脱逃,应当承担工作失职的责任。要公安机关承担赎金的赔偿责任,目前在我国无法可依。该赎金被犯罪嫌疑人挥霍,并非公安机关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议题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王军元的行政诉请?

  主持人:在这起解救人质的案件中,王军元认为警察的行为造成了他家的损失,想求助于法院,法院应该受理吗?

  王秀梅:法院不应该受理王军元的行政诉请。警方在行使《刑事诉讼法》和《警察法》赋予的权利,履行侦查和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职责,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便存在一定的失误,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吕新伟:法院审查起诉是审查公民起诉的要件是否具备,是程序审查不是实体审查。只要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就可以起诉。对于起诉涉及的实体问题,如警方是否有过失、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是案件受理以后在法院开庭调查审理过程中的问题,这不应妨碍公民诉权的行使。

  刘京华:在程序上,请求国家赔偿刑事侦查中造成的损失,性质属于国家赔偿案件,事先有约定的不排除属于民事赔偿案件,但不属于行政诉讼赔偿案件。刑事侦查等司法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超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诉请程序不当。

  钟蠡:法院应该不会受理王军元针对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并没有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阎建国: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刑事侦查机关,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刑事侦查权,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议题四:这22万元赎金应该由谁赔偿?王军元一家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主持人:赎金是警方让筹措的,却被犯罪分子挥霍一空。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人质虽被解救,却债台高筑,王军元一家能申请国家赔偿吗?

  王秀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保险公司。当然,这取决于王军元一家是否投了此保险种类。有些国家和地区的险种明确包括被绑架或勒索的赎金、非法拘留或者悬赏金等项目。我国继广州出现第一个绑架勒索险后,海南地区也开始实行保险公司提供绑架、恐怖活动等保险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害人支付赎金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的范围。考虑到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在协助人民警察执行侦查、逮捕任务中造成的,警方应以表彰和奖励的方式适当给予被害人王军元一家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这种补偿的性质绝对不是赔偿。

  刘京华:《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赔偿合法公务行为所致损失和刑事被害人、证人有诉权。如请求国家赔偿,拟超出赔偿范围和赔偿请求主体范围。

  警方借私车追逃犯,损毁风险在警方。绑匪挥霍为破案垫付的赎金,与警方直接损毁私车有所不同。为破案垫付的酬金损失,终因绑匪挥霍所致,但与警方抓捕不力和违约在先有一定因果关系。由冒着生命危险、财产风险,积极配合警方破案的人质亲属独自承担损失,不公平。

  破案瞬间的情势多变,未及时破案有主客观多方面原因。《国家赔偿法》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如警方没有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无依据;如警方破案不力,有过失违约行为,可参照民法基本原则赔偿损失;如没有过失,可协商补偿损失。

  吕新伟:赔偿的原则是谁非法占有谁赔偿,本案中非法占有者是犯罪嫌疑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也是犯罪嫌疑人,因此赔偿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如果由于警方工作方法不当,可以考虑在适当范围内对受害人给予一定补偿。

  钟蠡:这22万元赎金应该由直接造成损失的犯罪嫌疑人赔偿,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受害人可以就22万元赎金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虽有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但受害人有保留向犯罪嫌疑人索赔的权利。

  王军元一家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违法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则。“违法”通常应包含以下几种情况:(一)越权;(二)失职;(三)滥用职权;(四)程序违法。国家机关在法律、法规、合法规章授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行为仍应属于合法行为的范畴,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

  阎建国:我认为还是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赔偿。受害人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主持人:绑架案件,不仅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更危及人质的生命。如何更有效地制止此类案件的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本案将带给我们更多的思考。

  王秀梅:第一,对当前多发的出于金钱利益的绑架,社会应考虑如何使生活状况窘迫且心理状态严重失衡的群体,摆脱贫困、调整心态。

  第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规范、完善保险业,一方面使民众更多地了解寻求人身、财产保护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减轻政府的负担,多渠道地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社会急需发展全面的、综合型的公安干警。从国外一些反劫持案分析看,很多案件都是通过警察巧妙的谈判,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攻心政策,成功地解救人质,使犯罪分子顺利归案。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这方面的成功事例,但这方面的人才太少了,尚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

  第四,加强教育和防范措施。一方面,未成年人无论通过何种渠道看到一些绑架行为的画面,便进行模仿,使绑架犯罪出现年轻化的现象,应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并加强教育;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往往成为被绑架的对象,因而,学校和家长应教育未成年人防范绑架的措施和应急策略。

  吕新伟:一方面要规范类似绑架勒索案件的侦查破案措施和方法,对不易采取的措施比如要求被害人家属借钱筹款等行为应当由警方管理机关进行规范,另一方面我们要加强警方人员素质的培训,案子能破却错过破案时机要建立惩罚机制,对不合格的警方人员要进行处理,使警方真正成为确保一方安定的中坚力量,让广大公民放心生产生活。

  钟蠡:现代民主政治国家,公民要求“社会公共负担平等”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要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的、无可争议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够获得国家赔偿,从而促进国家法治的实现。

  阎建国:本案体现了立法空白与某些制度不健全。现行《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窄、标准低、支付难,只赔偿直接损失、物质损失,不赔精神损失、可得利益,其修改已经提到人大议程。

  让家属筹措赎金,本质上体现侦查机关在处理绑架案时缺乏合理的机制。公安机关可以成立专项资金,作为与犯罪嫌疑人谈判的赎金,而不是把风险转给受害人。只有从立法和完善制度方面入手,才能保证本案不会重演,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不受侵犯。

  刘京华:1.我国实行十年的《国家赔偿法》,显露出赔偿范围小、赔偿请求主体范围窄、赔偿标准低、无回避程序导致自行确认违法难、自行支付费用难、缺少对合法公务行为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等制度性缺陷。司法公正的前提是法律公正,希望尽快修订完善立法。

  2.对合法公务行为所致损失,如征用财物损毁、警车追逃犯撞死路人等,存在法律盲区,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关系性质和适用法律界定不清。适用《国家赔偿法》或行政法规、行政诉讼法,受害人难获救济;参照民法基本原则,可能获得赔偿,但法律关系实质是合法公务行为所致损失,不是一般民事纠纷。法院处于两难境地,受理、判决缺少法律依据,大多数只得私下协商补偿。

  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国家公务行为和管理社会公共利益付出代价,做出特殊牺牲,国家理应弥补超过容忍限度的严重损失,不能仅以违法作为国家赔偿的救济前提。对合法公务行为所致严重损失不赔偿,实质是将国家的管理成本和风险转嫁给无辜受害人,有损国家执政形象和社会公正。除完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制度外,还应增建社会救济机制作为补充,多方排解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王晓东)责任编辑:韩延吉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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