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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立法”补漏“违法”须慎重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2日01:28 京华时报

  作者: 舒圣祥来源: 文/

  禁止怀孕14周以上妇女人工流产,猛一看确实是个十分人性化的规定,甚至还能引申出一些尊重生命之类的崇高话题来。然而细看该规定的出台背景,我们会发现,这其实是一个“附属性”的规定———附属于“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自1999年以来,全市总体出生性别比连续5年偏离正常值”,“解决出生性别比升高已势在必行,刻不容缓”———这
就是禁止怀孕14周以上妇女人工流产规定的出台背景。

  另外,从该规定的名称中,我们同样可以发现这一点。何谓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还不就是为了解决出生性别比高的问题。可不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何来“选择性终止妊娠”?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显然,“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主要针对那些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者。

  禁止性的立法,必然伤害到部分人的利益,给他们造成不便甚至遗憾。比如,该法规定“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经过批准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这些东西原本并不必须,“立法”必然给一部分人带来不便。再比如,某对夫妻感情破裂,但一方不同意离婚,按照该法规定是不能终止妊娠的,可是让孩子出生在这样的家庭,难道就是对孩子负责吗?选择终止妊娠也是人权的一种,“立法”时必须要考虑大多数人的权利。

  尤为重要的是,立法“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既然禁不了某些人的违法行为,难道加一个“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禁令就禁得了吗?在一些人眼里,法律只是一张纸,当这张纸被人践踏甚至戳破后,再加另一张纸在上面,看上去是把“漏”给补起来了,却偏偏忘了践踏的那双脚,并不会因为多了张纸而停止践踏。问题的关键显然不在于缺少禁令,而在于如何让禁令得到确切的执行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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