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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关注:一起交通事故引出老话题中的新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2日08:28 法制日报

  特别关注一起交通事故引出老话题中的新问题

  焦艳

  2003年7月26日晚,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邮电部疗养院口,一辆出租车与一小客车相撞,出租车上一名瑞典籍乘客死亡。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李延与客车驾
驶人八一体工大队乒乓球队教练张勇对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车祸死亡的瑞典乘客没有任何责任。经查证,客车车主是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姚健。

  事故发生后,在交通队的主持调解下经三方协商由出租车公司、张勇各自承担瑞典乘客的死亡补偿费九万元及其家属来华费用,另外双方各自承担其医疗费、丧葬费50%。但出租车公司、张勇并未履行这个协议。2003年11月18日,出租车公司又单独与受害方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费10万元,出租车公司与该事故的责任就此了结。协议达成后,出租车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而张勇一直主张没有实际赔偿能力,迟迟不能付清赔偿金。

  在这种情况下,该瑞典乘客的父母遂将张勇、姚健、万泉寺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2004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张勇赔偿原告17万余元,车主姚健在张勇暂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对此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因万泉寺出租车公司履行双方协议,故不支持原告方要求出租车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代理律师均表示不会上诉。法院判决体现新交法立法精神

  拿到判决书后,作为被告之一张勇的律师陈国成表示对判决结果存有不同意见,他认为本案当事人就赔偿数额已经在海淀交警支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同意,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张勇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从保护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讲,就赔偿数额来说,法院应当依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的数额判决。

  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万华提出了与陈律师相同的看法。他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是在交警支大队主持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各方当事人签收的情况下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强制力。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提起诉讼后,法院应判决另一方按协议继续履行。

  姚健的律师刘海峰对此认为,法院可能考虑到协议履行期限的问题,出租车公司在按约履行完毕后,张勇却迟迟不能履行,受害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而这份判决体现了新交法中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的精神。新旧法律的适用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

  今年5月1日,使用了近十三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而废止。《条例》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只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原则性规定,即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执行。由于本案发生在5月1日以前,法院受理却在今年5月底,原告律师何松认为,该案件应适用《解释》,因《办法》已被明令废止,便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适用《解释》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办法》关于死亡补偿费以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补偿10年,《解释》的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赔偿20年。相比之下,《解释》比《办法》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和计算标准上都有很大的提高。谁该为这起事故埋单

  事实上,这起并不复杂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因为有了足球明星姚健的参与,才使得整件事情变得引人关注。原告是在张勇不按赔偿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将张勇连同车主姚健、出租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推向法庭。原告代理律师何松认为,由于万泉寺出租车公司与张勇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万泉寺出租车公司与张勇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院判决,出租车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的协议,故不支持原告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另一被告肇事车的车主姚健,虽未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依据《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其作为车辆法定所有人的主体资格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确认。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机动车的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他的律师刘海峰对此表示,这件事是对汽车私下过户交易的一个教训,法院判决姚健该承担的一定承担,所以在张勇暂时无力偿付时,姚健在履行垫付责任后,也可依法向张勇主张权利。

  像这样因车辆未过户而被受害方要求承担车辆肇事责任的事并不鲜见,实践中通常车辆产权转让手续办理发生在车辆实际交付后,由于买主早就办有驾驶与行驶证件,已无任何上路行驶的障碍,另外过户手续较为繁杂且要交纳一定费用,不少买主因此迟迟不办过户手续。而作为规定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目前我国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对车主是否承担垫付责任均没有明确规定,生活中却大量存在车辆借用、私下转让的现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而肇事者无力赔偿,车主是否承担责任便出现无明确法律可依的情况。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对同一法律事实,在不同法院可能得到不同的判决,这不仅不利于平等的保护市场主体,更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及法制的统一。所以,一些业内人士建议有关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尽早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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