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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立法保护长江 控制不力政府“埋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3日11:06 中国环境报

  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日前表决通过了《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

  规定,“因控制不力造成污染物超标,政府必须进行补偿”。这意味着企业违法超标排污给老百姓带来了损害,当地政府有责任给予经济补偿。《条例》将于2005年6月5日起正式实施。

  政府补偿一度被删

  在《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中,有关“因控制不力造成污染物超标,政府必须进行补偿”的内容曾一度被删除,但在12月17日提交的《条例》表决稿中又被重新补上。

  最初提交给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稿中曾明确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或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邻近地区经济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但是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时却被删除了。

  《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二审时,许多人大常委纷纷提出,如果政府控制督促不力,坐视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受害百姓作为弱者就很难维权,因此必须由政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在《条例》中仍增加了:“因污染长期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功能退化的,或者因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控制不力导致污染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造成下游水域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政府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沿江地区实行地表水功能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负主要责任。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这样不仅要求市、县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工作负责,而且要求其注重相邻下游地区的水质保护,保证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促进上下游政府共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沿江开发环境优先

  《条例》确立了“沿江开发,环境优先”的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

  《条例》要求,省和沿江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区域、流域建设、开发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否则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这样,不仅体现了“环境优先”的原则,也从法规上控制了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

  《条例》明确,沿江要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省环保厅负责组织沿江地区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应当制定污染监控系统,在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江河道口、重点保护江段、沿江主要排污口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所需建设经费由省财政安排。水质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作为沿江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标准的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的执法依据。这就从法津上明确了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不仅可以作为考核依据,也确立了其在法律上的效力。

  同时,为积极鼓励广大公众参与长江生态保护,《条例》规定,沿江地区实行排污单位排污行为信息公开制度。将排污单位及排污口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监督。

  《条例》还为环保设施“运营市场化”开了“绿灯”。明确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达不到环保要求或者因管理不善多次超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保设施运营单位改造或者管理并运营。

  超标排污施以重罚

  “治污必须用重典!”《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排污严重超标的企业施以重罚,希望用提高违法成本的手段来防治污染。

  《条例》从草案稿到草案修改稿,再到表决的通过稿,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均对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额一再调高。如《条例》草案稿中规定,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10万元罚款;在《条例》定稿时,增至5~10万元。《条例》草案中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而《条例》定稿时,改为5000元~5万元。

  《条例》草案中规定,排污单位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10万元罚款;最后通过时调高到了5~20万元罚款。而对向水体排放化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罚款额也由草案规定的1~10万元,增至5~10万元。《条例》还规定,稀释排放污水或者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罚款1~2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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