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司法解释要遵循罪刑法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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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4日13:39 新京报 | ||||||||
作者:赵兴洪 《新京报》报道,“两高”日前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想就“解释”的一个小问题发表看法。 “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四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
可能意味着行为人事实上完全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然行为人完全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他也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也就不可能具备犯罪的故意。事实上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更可能属于过失。也就是说,“两高”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上是将过失行为也纳入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打击范围。 而我国刑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刑法没有规定某种犯罪可以由过失行为构成,那么该种犯罪只能由故意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没有规定过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要负刑事责任。因此,“解释”不恰当地扩大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方面的范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