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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赵都市报:击毙不听警告劫犯是对法律的误读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4日13:48 燕赵都市报

  作者:何向东

   近日,浙江省公安厅召开通报会,对浙江省全面打击街面“两抢”(即抢劫抢夺)犯罪的情况进行了通报。会上透露,依据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在遭遇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等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下,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依法使用武器予以制止,直至将犯罪嫌疑人击毙
。(《现代金报》12月23日)

  不管对于打击“两抢”犯罪也好,对于制止其他犯罪行为也罢,我国对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有严格规定的。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对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情形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其中,像消息中提到的“紧急情形”下,人民警察在警告无效时,是可以使用武器的。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可以使用武器”和“可以将劫犯击毙”,并不是一个概念,尤其指出的是,根据该条例关于使用武器的原则,浙江省公安厅提出的“直至将犯罪嫌疑人击毙”的规定是与之严重背离的。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目的是惟一的:制止犯罪。当制止犯罪与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该条例对此的态度是,以制止犯罪为限,同时兼顾保护犯罪分子的生命,体现的是对犯罪分子生命权的“珍视”。其中该条例就规定:当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或者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这些所体现的都是对犯罪分子生命权的“尊重”。

  当然有人会说,法律不是也规定了,当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击毙犯罪分子是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法律确实是这样规定的,但人民警察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击毙犯罪分子不负责任,并不意味着法律赋予了人民警察“可以在劫犯不听警告”时击毙劫犯的“权利”,就像我国《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下的儿童犯罪不受刑罚追究,并不说明这些儿童有“犯罪的权利”一样。

  国家、集体、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固然重要,犯罪分子生命权也弥足珍惜,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劫犯不听警告可击毙”的规定,看似有“法律上的依据”,实则这样的规定是对上位法律规定的误读,因为我国法律从来没有明确授权人民警察“可以将不听警告的劫犯击毙”,浙江省公安厅在法律适用上作出这样的解释,显然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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