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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上百万判三缓五 此案罪刑适当吗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5日10:31 法制日报

  此案罪刑适当吗?

  本报记者 马竞 曹天健

  “犯罪分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余万元,情节严重,法院却做出判三缓五的畸轻判决;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面对这样明显的重罪轻判,竟然听之任之,不提出抗
诉。这让我们不能不产生怀疑:是有关办案人员法律水平不高还是另有原因?对犯罪分子这样高抬贵手,怎么来维护国家的利益不受侵害?怎么能遏制住这里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狂潮恶浪?”9月16日,河北省邯郸市第二钢铁厂厂长程会江,一脸忧愤地向记者诉说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理的前前后后。

  2003年,邯郸市第二钢铁厂(厂址在该市所辖的邯郸县)在内部审核时发现,该厂会计张书增等人存在重大经济犯罪嫌疑,遂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部门侦查发现,张书增除有职务侵占的犯罪嫌疑外,还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遂将两案一并移交邯郸县检察院。检察院接受移送后认为张书增等人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存在但各自获得赃款的数额不详,退卷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认为张书增伙同马建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即提起公诉,要求邯郸县法院依法先期审判(后又因补充张犯罪证据,该案又一分为二,邯郸县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先期审理后判处马建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邯郸县法院2004年5月17日受理张书增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并于5月28日、6月22日两次开庭。7月20日,该案审结并宣判。

  邯郸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0日、2月21日、11月20日,张书增分别经马建国和史某(在逃)介绍,在没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三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价税合计1013661.5元,虚开税额147284.16元,拿到上述税票的单位已持这些税票在当地税务局抵扣。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书增以上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达14.7万余元,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但判决书同时认定,“张书增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张书增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张书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邯郸市第二钢铁厂申报纳税,故辩护人提出张书增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张书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宣判的当天,即7月20日,张书增办理了取保手续后回家。

  这个判决结果,让受害方邯郸市第二钢铁厂厂长程会江和职工们气愤不已,于7月25日申请邯郸县检察院提起抗诉。记者在邯郸县检察院了解到,因张书增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提审时不如实供述,当庭拒不认罪,公诉人曾提出从重处罚,因而抗诉书由办案人员很快起草出来并迅速提交给院主要领导。然而,十天的抗诉期过了,检察院未抗诉。对此,该院检察长王炜臣对记者的解释是:认为量刑适当。

  那么,对该案的量刑是否“罪刑相适应”呢?记者在采访过程中请教了多位法律界人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卢福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述两情节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张书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余万元,其中虚开税款的数额和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抵扣)的数额均为14.7万余元,对张书增应在法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该判决对张书增判三缓五量刑畸轻。另外,缓刑的适用对象和条件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罪行较轻,有自首、立功表现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而“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是法定的从宽情节,而且张书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照我国《刑法》对主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重处罚。

  记者在调查中还了解到,河北省邯郸县在1999年至2001年间发生过多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大案件,有的至今未结。当地群众强烈要求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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