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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6日09:53 东方网-文汇报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第一次经济普查的通知》(沪府发〔2004〕10号)的规定,本市将开展上海市第一次经济普查。现将经济普查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二、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三、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四、经济普查标准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

      经济普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

      经济普查登记阶段为2005年1月1日至4月30日。

      五、本次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由普查人员持普查员证将相关的经济普查表送交经济普查对象进行填报。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应当如实、按时填报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普查数据,并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六、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七、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或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或者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经济普查对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或处罚。

      上海市第一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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