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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分裂国家法草案等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6日11:05 法制日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在京举行反分裂国家法草案等提请审议

  本报北京12月25日讯反分裂国家法草案、公证法草案、公务员法草案、可再生能源法草案等首次提请25日开始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25日的全体会议。

  按照通过的议程,会议首先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重庵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一草案已经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会议还听取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就草案作了说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还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的修改情况作了汇报。

  受国务院委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人事部部长张柏林分别就公证法草案、公务员法草案作了说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毛如柏就可再生能源法草案作了说明。

  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就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的反分裂国家法草案作了说明。

  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会议听取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的议案,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的议案,中国和阿联酋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议案,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公安部副部长孟宏伟、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分别就议案作了说明。会议还审议了有关任免案等。

  副委员长王兆国、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何鲁丽、丁石孙、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顾秀莲、热地、盛华仁、乌云其木格、韩启德出席会议。国务委员陈至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列席会议。

  (郑文)公务员制度将全面完善

  本报记者 吴坤

  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将首次审议共20章103条的公务员法草案。这一草案在总结我国实行十多年的公务员制度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从法律规定上作了全面的完善。

  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范围

  草案将公务员范围表述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和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草案对下列几类人员作了具体规定: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范围,但根据其职务特点作了与法官法、检察官法相衔接的规定;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与共产党机关工作人员一样纳入公务员的范围;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鉴于其性质虽不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管理上历来属于干部范畴,草案仍按现行做法,规定对其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取得公务员身份必须具备七个条件

  为了保证公务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草案规定了取得公务员身份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具有我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年满18周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份条件;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学历和能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草案同时规定,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及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取得公务员身份。

  草案还规定了公务员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依照规定行使本工作岗位的职权并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处分;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对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和控告等。

  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分等衔级

  暂行条例把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草案沿用了这一规定。同时,草案规定,国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领导职务中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执法职务,并规定,国家根据法官、检察官的工作特点设置相应的职务;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和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相应的职务和衔级。

  人民警察和海关公务员的衔级已有法律规定,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衔级尚无法律规定。草案依据宪法关于外交人员的衔级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规定,具体规定了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7等衔级,即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和随员衔。

  定期考核分为四个等次

  暂行条例将考核档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为了更好地发挥考核的激励作用,草案增加了一个考核等次,规定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并规定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职级、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定期考核的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公务员禁止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

  草案沿用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公务员的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为了严肃公务员的纪律,草案规定了15项公务员必须遵守的纪律,即禁止公务员发生的行为,主要有,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贪污、腐化、行贿、受贿,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等。同时规定,违反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草案沿用暂行条例的规定,规定了六种处分的种类,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并对公务员行政处分的程序作了原则规定。

  对回避作出具体规定

  草案对公务员回避作出了具体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公务员担任县、乡级机关及部分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旷工15天予以辞退

  草案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辞职辞退制度,对公务员不得辞去公职、辞退公务员以及不得辞退公务员的情形作了规定。

  草案规定,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草案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草案规定,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家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由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等有关人员代表及法律专家组成。实行职位聘任制的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建立领导成员引咎辞职制度

  草案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工作年限满30年可提前退休

  草案规定,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工作年限满30年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本报北京12月25日讯)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上

  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本报记者 吴坤

  两年前的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当时,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管理内容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提出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会议进一步审议。

  两年后的今天,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认识已基本一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新的修改稿已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这表明,备受关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立法步伐已大大加快。

  从事法医、物证和声像资料鉴定的人员须登记

  原草案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诉讼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范围相当广泛,不宜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宜限于在诉讼活动中经常涉及的主要鉴定事项,如法医类鉴定,文书、痕迹等物证类鉴定,以及声像鉴定等。对那些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的检验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这类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已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必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

  为此,新的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社会委托

  原草案规定:“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在本系统省级以上主管机构批准后,经过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在上一届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一些常委委员提出,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是专门为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不宜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在审判机关内设立与其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形成自审自鉴,不符合鉴定机构应当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负有依法登记管理的职责,也不应设立与其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

  为此,新的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除办理自行侦查的案件时进行鉴定以外,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上届常委会会议审议该草案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就其提出的鉴定意见回答法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询问,以便于法庭准确查明相关事实。为此,草案增加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报北京12月25日讯)

  公证法草案提请审议

  本报北京12月25日讯(记者吴坤)国务院向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审议公证法草案。这表明,我国将立法规范公证活动。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今天受国务院委托,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公证法草案说明时介绍,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施行了公证暂行条例,对于恢复和发展我国公证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全国已设立公证机构3162个,比1980年增长了5倍;有公证从业人员两万多人,比1980年增长了1.5倍;年办证量超过了1000万件,比1980年增长了110多倍。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暂行条例的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公证工作的需要,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继续发挥公证工作预防纠纷、维护民商事活动正常秩序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在总结暂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制定公证法是必要的。

  据了解,这一草案共有总则、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公证协会、法律责任、附则8章49条。

  明确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含义

  本报北京12月25日讯(记者吴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的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草案,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

  据介绍,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伪造信用卡和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中的“信用卡”含义是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的电子支付卡。随着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出现了多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加强对电子支付卡的管理,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细分为信用卡、借记卡,并将信用卡再细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这样,司法实践中对伪造或者利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进行的犯罪活动,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不同认识。有的案件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有的未作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以利于统一执法,打击犯罪。

  解释草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的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生活垃圾处置将城乡有别

  本报北京12月25日讯(记者吴坤)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新的修改稿,区分城乡不同情况,对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作了规定。

  今年10月举行的常委会第12次会议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这一草案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规定,没有区分城乡不同情况。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有关规定,如在指定的地点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要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对城市是适用的、可行的,对大部分农村则不大切合实际,难以执行。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共同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保留草案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的规定。而有关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具体规定只适用于城市;同时,建议增加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这一规定,对城市和农村同样适用。

  立法推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本报北京12月25日讯(记者吴坤)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起草的,旨在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可再生能源法草案,今天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

  据了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以能源消费翻一番支持了国内生产总值翻两番,能源利用效率有了显著提高,但总体来看,我国能源资源缺乏、结构不够合理、环境污染严重等问题日益突出。加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据国家发改委测算,在今后20至30年内,我国具备利用条件的小水电、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资源量,预计每年可达到8亿吨标准煤,开发利用潜力巨大。根据实际,运用法律手段推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草案起草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是国家责任和全社会支持相结合。二是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政府推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市场规划、规范市场运行、促进市场发展等,为可再生能源同常规能源竞争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引导和激励各类经济主体积极参与到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中来。三是当前需求和长远发展相结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一方面是解决部分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缺乏电力等现代能源的迫切需要,一方面也是开发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太阳能发电和生物液体燃料等新兴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成长,改善我国能源结构,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的长期要求。

  草案共有总则、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推广与应用、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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