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打击出具虚假司法鉴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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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6日11:35 云南日报 | ||||||||
云南日报网 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记者邹声文、沈路涛)审议中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细化了有关条款,以防范和打击出具虚假司法鉴定的行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25日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汇报
修改后的草案为打击出具虚假司法鉴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细化了原草案的有关条款。决定草案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草案同时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草案还对设立鉴定机构的有关条款作出修改,以确保鉴定机构应当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为此,决定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除办理自行侦查的案件时进行鉴定以外,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决定草案增加条款,规定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以便于法庭准确查明相关事实。 草案还明确,国家对从事四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