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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公务员法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7日01:57 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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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主体:据本报报道,与近500万名公务员息息相关的公务员法草案近日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这是我国首次专门就人事管理进行立法。该草案对公务员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职务职级、奖励、纪律与处分、培训、交流、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职位聘任、法律责任以及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公务员的管
理机构和公务员法的适用范围等一系列内容作出了全面规定。

  引咎辞职入法用意深远

  刘利军

  新闻主体一:草案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从官员问责到引咎辞职写入公务员法,从问责层面的“引咎辞职”到立法层面的“责令辞职”,我们可以清楚地感觉到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正在被逐步强化。作为首部规范我国人事管理的法律,引入引咎辞职制度用意深远。

  引咎辞职绝非新生事物,但是,从概念提出至今,有“咎”者多,辞职者少,即使有少数引咎辞职者也大都不是出于主动,而是在一种强制或者责令的情形下,“被迫”引咎辞职。从字面意思来看,引咎辞职必然是“因咎辞职”,而有“咎”不辞职可能是出于多个方面的原因。笔者以为,除了法律约束的缺位之外,主要原因莫过于不正常的“官场文化”,如当上公务员就捧了“金饭碗”、“大错不犯小错不断”也能保“平安”等。

  应当说,在即将过去的一年里,从中央到地方的官员问责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净化“官场文化”的效果:问责力度的加大,让一些在其位不谋其政的干部越来越感到“当官不易”;问责制的实施,让“领导责任”更加具像化,而不再是一种可以“大错化小、小错化了”的虚幻责任。显然,这些都有助于强化领导干部的权责意识,约束其在其位谋其政、尽其责。而将“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写入法律,意味着要用法律的刚性约束来进一步强化公务员的责任,进而约束其权力,并净化“官场文化”。我们期待,随着公务员法的实施,那些存乎于一些人头脑中的“官念”坚冰也能最终破除,营造出健康的“官场文化”、“为官文化”。

  从源头上遏制权力期权

  雷泓霈

  新闻主体二:草案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原系领导成员的3年内,其他公务员2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以及其他营利性组织、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营性活动。

  公务员法草案中对公务员辞去公职后的任职限定,等于向“权力期权”行为竖起了达摩克利斯之剑。

  在以往的反腐倡廉中,我们更多地关注于权力的“空间寻租”,却对新的腐败动向———权力的“时间扩张”重视不够。所谓权力的“时间扩张”,就是官员在位时通过职权与人“方便”,但并不谋求即时回报,而是待自己退休或离职下海后再享受“储存”恩惠带来的报答,用现在的权力牟取未来的利益,好像期货交易,因此也被称为“权力期权”。官员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同时虽然没有马上收受钱物等“回报”,但这种在将来获益的做法仍是对权力的滥用,只不过隐蔽性更强而已。

  当前,“权力期权”腐败现象并不少见,在个别地方,“投桃在先,报李在后”的“权力期权”行为甚至到了心照不宣、“薪火相承”的地步。

  退休、下海官员的各种行为容易逃脱监管的视野,厘清官员在职时行为与去职后收益间的关联也并非易事,因此鉴别和打击“权力期权”行为一直是一个反腐败难题。而公务员法草案中去职官员“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营性活动”的规定,为去职官员设定了一些行为“禁区”,对官员行使权力过程进行了必要的“后续监督”,以程序化、透明化、法制化来应对“权力期权”的隐蔽性、欺骗性和狡猾性,必将有助于减少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

  彰显法官职业特殊属性

  刘武俊

  新闻主体三:草案扩大了公务员范围,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全部纳入了公务员范围。法官、检察官在纳入公务员范围的同时,根据其职务特点,草案另行设置法官、检察官职务,与法官法、检察官法相衔接。

  公务员法草案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的范围的同时,根据其职务特点另行设置法官、检察官职务,这表明草案起草者认识到并肯定了法官与一般公务员职业属性的差别。

  严格意义上讲,司法系统的法官与一般行政系统的公务员是两类不同的职业角色。例如,公务员有任期制和聘任制,而在不少西方国家,为了消除法官对自身职业不稳定性的“后顾之忧”,同时基于保障司法独立的需要,法官都实行终身制。

  法官制度改革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其中,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对法官实行不同于行政类公务员的选任制度、管理制度,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大势所趋。事实上,近年来正在推行的有别于公务员考试的司法考试,以及法官由人大任免的制度,都凸显了法官与包括一般公务员在内的其他职业群体的角色区别。

  法官与一般公务员职业属性的差别,根本上源于司法与行政两类活动的区别。司法与行政是两种性质迥异的活动,司法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活动,具有明显的中立性、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和终极性,以公正为价值取向,以独立为天职;行政则是典型的法律执行活动,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以服从为天职。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性质、职能、人员资质、权力属性及其运作规律等方面也均有较大的区别。因而,为彰显法官职业特殊的司法属性,将法官与一般行政系统的公务员区别开来大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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