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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治疗性病慎用“强制”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7日07:18 齐鲁晚报

  据报道,为更好地打击卖淫嫖娼这一社会丑恶现象,防止公安机关在执法时的随意行为,江苏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意见》规定,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人员,必须进行强制治疗。

  在道德上完全否定卖淫嫖娼是不容置疑的,其原因不仅在于卖淫嫖娼是一种违反人类基本伦理的行为,还在于它是现代社会传播性病的一个主要渠道,给公共健康带来很大危害
。公安机关强制检查、治疗性病,这样的初衷是好的,但目标的正确也要求手段的正当,毕竟强制检查、治疗性病的规定在法律上存在相当的疑问。

  首先,这一规定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治要求。依法治国不是简单的“以法治国”,法治国家也不是单纯的法律多产的国家。依法治国对行政权运行的基本要求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包括两层:其一,职权法定。即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具有或行使某项职权,凡法律没有授权的,行政机关即不得为之。其二,法律保留。此处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凡属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或者在对行政机关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一定级别的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行政法规或规章)予以规定。由此观之,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制定《指导意见》,超出法律规定的权限对卖淫嫖娼人员行使权力,不符合职权法定的原则。另则,作为省级政府下属的工作部门显然不属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制定行政规章的部门,因而,它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为自己和下级公安机关设定法律之外的职权。

  其次,这一规定涉嫌侵犯公民的若干种宪法权利。

  其一,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虽然隐私权在我国宪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已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得到国际人权公约的普遍确认。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即明确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因而,可以认定隐私权能够获致宪法的保障。公民是否患有性病无疑属其隐私,并不因其有卖淫或嫖娼行为而丧失这一权利。第二,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一般而言,卖淫嫖娼人员不愿主动地接受性病的检查。也因如此,才有“强制检查”之说。但在“强制”公民暴露隐私的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必将受损。第三,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对相关人员强制治疗时,必然会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当然,上述权利并非不可限制。但基于法治原则的理念,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限制这些权利时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即必须在获得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授权时方可为之。除此,仅凭省级公安机关的一纸规定,限制公民的上述权利,当属与法治理念不合,与宪法和法律的相关精神相悖。

  ———12月26日《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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