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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7日19:25 中国青年报

  本报北京12月26日电 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今天,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行立法改革已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司法鉴定体制弊病丛生 立法呼声愈发强烈

  对案情、伤情进行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案件审理定判的关键环节。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存在的混乱局面,深为公众所诟病。

  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上关于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呼声愈发强烈。其中,九届四次会议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九届五次会议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此项议案。

  人大代表们历数司法鉴定种种弊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清,管理职能定位模糊,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公安、检察、法院都设有司法鉴定机构,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有的一个案件鉴定竟多达10余次。此外,一些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规则,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令人怀疑。代表们提出,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鉴定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代表们认为,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弊病涉及到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靠部门协调难以解决,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进行初审。鉴于当时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管理内容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提出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会议进一步审议。今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时称,目前,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认识已基本一致。

  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除办理自行侦查的案件时进行鉴定以外,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是专门为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不宜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在审判机关内设立与其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形成自审自鉴,不符合鉴定机构应当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因此作如上修改。

  在今天的分组审议中,何晔晖委员说,在当前实践中,公、检、法都有各自一套的司法鉴定机构,有的鉴定结论不一,当事人多次反复要求鉴定,对审判影响很大,不利于司法公正。这种保留侦查机关一部分鉴定机构,其他交由社会进行统一登记管理的做法,很有必要。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也应该得到保护

  诉讼中,鉴定人是否有出庭作证义务,成为实践中争议颇多的焦点话题。二次审议稿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今天的分组审议中,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吕忠梅,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她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现实问题。“法官在审判中,有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很少有鉴定人能来作证。这其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鉴定人一出庭,会感觉到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吕忠梅说,我们遇到过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回家时被人打的情况。“鉴定人能够证明鉴定过程、结论,但不同于证人,立法中应增加对鉴定人权益保护的措施,使法律更具操作性。”吕忠梅建议。

  法医类、物证类鉴定应纳入统一管理

  王以铭说,诉讼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范围相当广泛,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宜限于在诉讼活动中经常涉及的主要鉴定事项,如法医类鉴定,文书、痕迹等物证类鉴定等。对那些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应规定,不必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据此,草案修改为,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记者 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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