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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03日11:09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现行《破产法》将破产清算组定位为一个“超脱者”角色,是一个与破产债权人、破

  产债务人无利害关系的中立者。即使破产清算组存在问题,目前尚无程序予以救济

  《企业破产法》是以“试行”的形式而实施的,至今已经近20年了,好在各界企盼的新《破产法》即将出台了,但是现行《破产法》遗留下的问题值得深思:

  破产清算组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它被定位为“超脱者”角色

  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仅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针对这一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已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得以修正,这里不再深入探讨该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只是从该法仅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规定,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而成立的破产清算组,这样一个“组织”或“主体”成为问题的关键。《破产法》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企业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破产法》的上述规定集中反映了计划体制下企业破产的艰难、曲折及政府行政干预的现实。

  一般情况下,破产清算组的组成是各个政府部门加上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组成的一个松散的“联席会议”,其中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担任破产清算组组长。清算组在承担破产财产分配,即清算破产财产过程中只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表明这一组织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成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实施者。破产实践中,破产清算组往往成为一个“只惟上而不惟实”的架子,操纵破产清算组的是幕后的政府主管部门,甚至是地方政府。尽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指令:“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上述批复表明,现实中客观上已经存在着破产清算组违约或侵权的情形,而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却将破产清算组定位于一个“超脱者”的角色,俨然一个与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中立者。

  破产案件是否属于诉讼案件,破产清算组能否成为诉讼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破产案件的审理列为其中的特别程序之一———“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也就是平常所说的“非讼程序”,那么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本质上是否属于“非讼程序”呢?我们认为,先不说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所作批复是针对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当事人与破产清算组之间的纠纷问题而言的,《破产法》第34条规定的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就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破产清算组可能成为诉讼主体的事实,即破产清算组既可能成为原告,也可能成为被告,它实际上履行的是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的角色,这个主体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既可以继续为破产企业追讨债权、抵免债务,也可能因其行为不当而产生纠纷。之所以目前情况下破产清算组没有成为一个“破产管理人”的特殊民商事主体,主要原因在于现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组无法定性,它到底属于一个什么样的组织。答案是:它既是一个政府组织又不是一个政府组织,它既是一个公力机构又是一个不完全的公力机构———这正是它没有被卷入诉讼漩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破产清算组存在贪污、腐败、滥用破产清算权力等等情况,目前尚无程序予以救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公民尚有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而对破产清算组这样一个“四不像”既不能打民事官司、也不能打行政官司,是中国破产法律制度构建中一个缺憾。我认为,将来“破产管理人”应成为一个民事主体,它既要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同时又要承担程序权利义务。

  破产案件中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凸显破产形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

  现行《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是以民商事法律的基本理念架构的,所谓的债权,是民事上的债权,是以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的“平等主体”地位的设置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目前的债权人会议实际上是以完全的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而设置的组织,在这个组织中既没有劳动者个体作为债权的体现,也不可能存在劳动者整体,如工会组织参与债权人会议的机会。法律制度建构中将劳动者的权益美其名曰:劳动债权无需申报,实际上,劳动者的权益既无法体现在债权人会议中,又不可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找破产清算组的“茬”。尽管劳动者的权益被形式上列为优先偿付的顺序,但实际上情况较难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顺序清偿。”从法理上讲,企业破产肯定造成了相当大一部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当然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以破产财产的第一顺序清偿是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企业破产清算中肯定要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而且是按照第一顺序进行清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规定答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时指出:“《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数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织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济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很明显,破产企业的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不仅是实体权利,而且也具有相应的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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