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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改制改不掉企业法定义务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03日11:1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中小城镇企业逐步走过了改制转轨的行程。有的改制后的企业几经转让,伤残工人的工伤待遇难以实现,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而用人单位则以改制转股时与有关部门约定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20岁出头的杨伟是江苏省南通市变压器厂的一名工人。

  1996年11月8日,杨伟被突然断裂的钢丝绳击伤了左眼。由于伤势过重,左眼做了眼球摘除。他在家治疗恢复12个月。期间,变压器厂停发了杨伟工资,改发生活费每月300元。1997年11月,杨伟康复后重返工作岗位,由于工种调整,他的月工资从原来的980元调整至700元。

  1998年4月23日,县劳动局向杨伟颁发了工伤证书。同年11月4日,县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县劳动局就杨伟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定杨伟构成工伤五级。劳资双方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

  2002年5月县计经委与资产受让人陈某签订资产出让协议,约定原南通市变压器厂的资产出让给陈某。陈某接受原企业在册职工,原企业人员的政策性费用均已提取,并以实物形式转让给新企业。同年7月8日,原南通市变压器厂更名为南通市变压器厂有限公司。

  2002年9月,陈某将其在南通变压器厂的股权转让给外商,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成为外商独资企业,原企业注销,新设立的企业名称虽未变更。但在原企业注销时,企业注销登记册上注明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新企业全部承担。

  2004年6月26日,变压器厂有限公司通知杨伟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1448元,当杨伟向变压器厂主张其他工伤待遇遭到拒绝时,双方发生争议。同年7月9日,杨伟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南通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治疗康复期间的工资差额、工伤津贴、在职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并主张从2004年7月起按每月252.81元的标准支付其在职伤残补助金。次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伟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杨伟于2004年7月12日向县法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时,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不同意杨伟的要求,认为杨伟的工伤发生于1996年11月8日,因当时国家对工伤人员的有关待遇无具体规定,经请示有关部门,对2001年6月1日之前工伤人员进行了工伤待遇测算,根据测算对原告给予了一次性伤残补助,原告已经领取,其已履行了义务。杨伟的工伤发生于单位企业改制前,依据企业转股时与有关部门的约定,改制前的工伤问题应由县计经委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杨伟诉南通变压器厂一案,经法院审理后,杨伟诉讼请求基本上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致残,已经县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五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变压器厂有限公司系原告用人单位改制转股后的承继者,应当对劳动者(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

  法官认为,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与其他部门之间达成的处理原告工伤待遇的协议即便存在,对劳动者也不产生拘束力。

  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变压器厂给付原告杨伟工伤津贴8170元;被告给付原告杨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6元;被告给付原告1997年6月至2004年7月期间的在职伤残补助金19971元。以上三项,合计3238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忽略劳动者工伤待遇的案件,在改制转轨进程中有一定代表性。企业改制转股中,转让者与受让者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往往忽视了劳动者的权利,约定由政府行政部门承担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的义务。这种约定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一旦涉讼,将被法院宣告为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受伤受残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遵守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是每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每个企业、每个劳动者应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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