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先驱导报:警惕新陪审制度滋生新腐败(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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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05日12:15 国际先驱导报 | ||||||||
人民陪审员制度70年 步履维艰
国际先驱导报特约记者周振海报道 56岁的马浩曾被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誉为“人民陪审员的成功典范”,在北京丰台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工作的他,自1994年被推荐担任人民陪审员,已经出庭2000多次,对于这个工作也是感慨良多。 “人民陪审员不是法院的摆设”,马浩一直以自己10年“老陪审”的经历佐证人民陪审员并非“陪而不审”。 曾在未成年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的马浩参加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陪审工作。马浩至今记得曾经参与审理的一个15岁的女孩朴英(化名)纠集网上认识的三个男孩抢劫出租车未遂的案件。马浩说他在审理这起案件中提出了独到见解,对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起到了重要作用。提起人民陪审员制度,马浩充满了感情。 对于天津的卢志新来说,他看到的是另一幅场景。他1960年因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案件,随后不久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一直至今。卢志新告诉记者,他所在的法院最鼎盛时有40多名陪审员,但到上世纪80年代之后只剩下10多人。近些年来,许多人因为没时间、报酬少根本不愿意担任陪审员。 确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今年的改革之前,已经陷入了严重的危机。 曾经辉煌 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抗日革命根据地时期,他来源于前苏联的司法制度,当时就规定了普通公民可以通过一定程序担任人民陪审员,享有和法官同等的权力。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于上世纪50年代在法律中对此项制度做出规定。但是在实际实行过程中,基层法院则习惯性地指定“工、青、妇”等人民团体人士长期担任人民陪审员。 据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介绍,人民陪审制在上世纪50年代迎来了它的黄金期。当时的一些文章告诉我们,普通公民参与审理案件让他们有了当家做主的感觉。据1956年《新建设》的报道,辽宁凤城县的一位农民激动地说:“我下了半辈子的庄稼地,在旧社会,别说到法院工作,就是走到法院的门口,连屋里瞅都不敢瞅。这回去陪审,和法院干部平起平坐,吃饭睡觉都在一起,法庭的事,都由我们共同研究,一点没有两样的地方,真是当家作主啦。”北京的一位妇女说:“我们妇女在旧社会根本没有什么政治地位,只有翻身解放之后,才能和男子一样参加陪审工作。” 陪而不审 不过,很快地,人民陪审制便成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阶级斗争的一种有效的工具。在当时的舆论气候下,倡导专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相互制衡以保护人权简直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到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干脆对法院实行军事管制,军人取代法官办案,并且发动群众对犯罪分子进行揭露批判,根本就无所谓法律程序。虽然在文革后法院组织法仍规定了人民陪审制,然而,这种制度到底有多大的必要性,却已经为人们所深深疑虑。 西方最经常用来指责中国的人民陪审制的语言就是“陪而不审”。相关数字表明,在现有的人民陪审员中,41.5%是由人民法院自行任命,23.7%是经有关组织推荐。有一些基层法院,则长期不吸收陪审员参与审判,使得陪审制度形同虚设。 4年前,我国的政法系统开始酝酿对于这一制度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日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产生程序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人民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后,这种情形更为明显。 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带来的问题,沈德咏列举了5种形式: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不明确,一些人民陪审员素质不高,无法胜任陪审工作;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不规范,缺乏必要的管理、监督;一些人民陪审员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或“陪而不审”,或“乱陪乱审”;由于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无法落实或标准太低,影响一些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积极性;还有一些法院固定指派少数人民陪审员长期参加陪审,形成“编外法官”,致使这项制度的执行丧失了广泛的群众性。 链接 全国人大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今后工作的指责作出了一些规定。 (一)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 现行法律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作出明确界定。《决定》在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 过去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多种多样,很不规范。《决定》通过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统一以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方式产生。这为统一规范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可以不实行,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决定》第二条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但是,对于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 (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特别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该规定同时也考虑到了我国地区之间的差异,为部分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在人民陪审员任职文化条件上作适当放宽处理留下了空间。 (五)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具体案件的确定形式 目前在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由法院轮流指定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具体案件,但确有少数法院出现了将人民陪审员变为“编外法官”的情况。《决定》在第十四条规定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与陪审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 (六)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 传统的做法是由人民法院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培训。但《决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本院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和培训。 (七)关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费保障 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获得的补助缺乏明确标准,这是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效实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决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