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味”过度也须担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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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10日10:31 中国环境报 | ||||||||
编辑部: 贵报2004年12月20日刊登了《海口遭遇首例“香味投诉”》一文,我们也遇到与之类似的香精香味的投诉。因国家法律、法规未对香味扰民的行为进行规定,且无标准,暂称这类案件为“无规标案件”。“无规标案件”看似小问题,但何方受理却成问题,使矛盾长期不能得到解决。随着公众对环境质量要求的提高、维权意识的增强,这类投诉将呈上升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香味虽无标准,但如长期“享用”,也会引起附近居民反胃、烦躁或影响睡眠,也会对人体造成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的“污染危害”并不限于在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情况下,也不考虑这种物质有无标准,而是指因这种物质的排放造成的危害事实和实际后果。由此可见,衡量企事业单位是否造成污染危害,不是考虑该污染物是否有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主要考虑是否形成危害的事实与实际后果。 国家或地方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企业排污量控制在这个排放标准以内,而这个标准只是对常见的和主要的污染物进行了必要的规定和限制,因而不能认为国家和地方没有制订标准的污染物,就不会造成污染和危害。 所以,致害单位不能以“自己排放的是香味而非臭味,国家亦无制定排放标准”为由,拒绝受害方的要求或是漠视环保部门的处理,而只能按照“污染者负责”的原则,正确认识存在的危害,采取措施防止香气过度危害周围居民,如果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还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