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法规中的“提倡”以本来面目 | ||||||||
---|---|---|---|---|---|---|---|---|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11日01:51 京华时报 | ||||||||
作者: 来源: 齐鲁晚报 据《齐鲁晚报》报道,山东省日前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最低年龄的控制,应以《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为准,不得以当事人未达到晚婚年龄为由拒绝办理结婚登记。
山东省的这个规定是有些缘由的。这种强制当事人晚婚的做法,在许多地方都存在。这其实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公民的自主权。 我国《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法定婚龄并不妨碍男女在自愿基础上,根据本人情况推迟结婚时间。为贯彻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婚姻法》也鼓励晚婚晚育。因此,法定婚龄是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即必须遵守的最低年龄,具有强制性效力,而晚婚年龄是国家提倡的结婚年龄。 法律意义上的提倡与强制有着本质的区别。提倡是带有指导性的,而强制则有很强的规范性;提倡主要靠说服教育,强制则主要表现为命令和强制人们遵守,虽然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可是,法律规定中的“提倡”,到了实际操作中,往往就平添了一种浓浓的“强制”色彩。 再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为例。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活动”。这里的“应当”不是“必须”,仅仅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倡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约束,不应成为“吃低保”的必要条件。可许多地方,却把这条引申为“不参加公益劳动就取消低保”,低保户的权利大打折扣。 由此看来,各地应当像山东省那样,清理法律执行上的偏差,还法律规定中“提倡”、“鼓励”的本来面目,把公民的权利还给当事人。 摘编自《齐鲁晚报》1月10日 文/陈爱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