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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探讨:生存权的保障重于其它权利的保障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14日08:5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浅析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偿债程序中的序位问题

  新的《企业破产法》由于两大重要问题没有厘清,所以没有在人们的预期中于2004年年底出台。这两个问题一是职工的劳动债权与抵押债权在破产清算顺序中孰先孰后;二是破产管理人是由债券人委员会任命,还是由法院任命。在这两个问题中关键的是第一个问题,这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

  劳动债权与抵押债权是性质不同的债权债务问题。劳动债权是基于劳动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劳动债权债务是由于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等而形成的,正常情况下劳动债权债务是不应当出现的,因为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最基本的劳动权利,对此《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期,一些用人单位缺乏诚信,才产生了大量的劳动债权债务问题。另外有少数国有企业已不具备生存条件,但又不能破产,致使拖欠了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劳动债权债务问题是个过渡性问题。担保债权是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加强主债权的保险性而设立的附属于主债权的一种从属性债权,其主债权是经营性债权,因而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债权也是经营性债权。

  劳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经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担保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性质是不同的,偿债所遵循的原则也有明显区别。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劳动债权中劳动者不承担风险,即劳动者只要付出了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不管这种劳动是否转化成了社会必要劳动,用人单位都必须无条件地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承担为劳动者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金义务。在劳动中劳动者仅承担失业、工伤等劳动风险。用人单位经营中出现的风险与劳动者没有直接的关系,充其量是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可能诱发失业类劳动风险。而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则不同于劳动债权债务,市场中的经营行为是一种风险行为,经营的结果不一定完全是获得预期的收益。既然经营行为具有风险,那么一旦出现风险,经营者就必须将不利的结果承担起来。同样,担保行为也是从属于经营行为的,所以一旦出现经营风险,其担保风险也在所难免。经营风险不同于劳动风险,经营风险不能以任何形式直接转化为劳动风险,让劳动者承担自己的经营债务,经营者无此权利。经营者的其他债权人也无此种权利。劳动债权与经营债权性质不同泾渭分明,彼此互不染指。即使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应当将其混为一谈。

  劳动报酬为劳动者所有,不因为用人单位的占有而改变其归属。在破产程序中,用来清偿债务的财产,毫无疑问只能限于破产单位所有的财产(单位承担无限责任者除外),这是划定破产财产范围时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那么,劳动者已经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无条件地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为劳动者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金。那种将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在偿还程序上主张放置于担保债权之后的意见,实质上是将用人单位占有的本属劳动者的工资和应当划拨到社会保险金账户的费用视为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是对劳动者财产权利的剥夺。劳动债权在破产清偿中不应当纳入破产程序,应当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先行由劳动债权人取回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把社会保险金划拨到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其后再启动破产程序。

  清偿劳动债权解决的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问题,清偿担保债权解决的是经营过程中经营者的利益保障问题。在当今社会,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基金关乎的是劳动者及其供养人口的生存、生活问题,对于劳动者而言是极其珍贵的,是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剥夺的。经营债权其中包括担保债权也是重要的,但是这些权利的保障是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秩序和经营者的预期收益。两种债权一个是涉及生存问题,一个是涉及经营盈利问题,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衡量,二者不可同日而语,生存问题永远是立法需要解决和保障的第一位问题。

  综上所述,劳动报酬和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尽管用人单位拖欠而暂时占有,但是所有权不属于用人单位所有,所以不能将其视为用人单位的财产,当然就不能将其划为破产财产;生存权的保障永远重于其它权利的保障,这就是由法理得出的无可辩驳的结论。担保债权只能优先于其它无担保的债权受偿,而不能凌驾于生存权之上。关键在于担保债权债务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而不能设定于他人财产之上。劳动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其劳动所得怎么能被用人单位拿来抵偿经营债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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