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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公路缺口坠亡 亲属状告公路部门被驳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18日08:13 法制日报

  督导视窗男子骑车公路缺口坠亡 亲属状告公路部门被驳

  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引起关注

  齐白生

  备受社会关注的重庆市云阳县水磨乡学堂村村民龚成菊等5名亲属,在龚成菊丈夫王平全骑车坠入公路缺口死亡后,一纸诉状将贵州省凯里公路管理局和台江公路管理段告到法院,索赔各种损失12万余元。2005年1月7日,台江县法院向原告下达了一审判决书:驳回原告龚成菊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5240元由原告承担。

  据介绍,这起状告公路部门因道路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贵州首例。

  案起:王平全坠入缺口身亡

  死者王平全,重庆人,42岁,家有年老的父母、重病的妻子以及3个未成年的儿女。

  2004年9月2日,已经离开重庆到凯里打工数月的王平全,为了节省路费,驾驶自己用于送货的二轮摩托车,从凯里出发准备返回重庆云阳。当晚7时4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320线1831KM+750M处(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岑松镇)的水毁路段时,连车带人坠入5米多深、宽3米多、长20余米的公路缺口,没入河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

  据了解,事发路段300米内共有3个缺口,王平全坠亡的是第一个缺口。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缺口两端也无防护措施,只是在距缺口处不到两米的地方堆了一小堆高约20厘米的砂石,在前方还有几块脸盆大小的石头。公路缺口是事发前两个月被洪水冲垮的。

  死者的亲属认为,造成此次严重后果的原因,是由于公路管理部门疏于对公路的管理和维护,以及未在危险缺口前方设立安全防护设施、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公路部门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具有管辖权的凯里公路管理局和台江公路管理段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摩托车损失费以及亲属的精神损害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21130元。

  答辩:公路部门不承担责任

  2004年12月27日,台江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凯里公路辩称,事发路段属台江公路管理段的养护范围。而该段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局只是台江段行政上的上级单位,彼此并无民事连带责任关系。原告将该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另外,经该局调查,在距事发公路缺口各150米至200米左右也有两处缺口,均形成于2004年7月初。事后,台江公路段在缺口前250米后300米处栽下危险警示标志和警示墩,还在事发缺口前堆了一堆砂石,以扩大警示范围。事发公路属于一般公路,没有设置防护设施的特别要求。再说,事发后交警部门已认定该局及台江公路段对事故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台江公路段辩称,王平全在该段管护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该段已于事发前在水毁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义务。据此,公路段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19时40分许,原告龚成菊之夫王平全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凯里往三穗方向行驶,当行至G320线1831公里+750米处水毁路段时,车辆坠入公路缺口坎下5.2米高的小溪沟中,王平全当场死亡。经剑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平全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公路塌方段,思想麻痹未减速谨慎驾驶,临危措施不当,所以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地因洪水冲垮,留下一个缺口,为了安全,被告台江公路段于2004年8月7日在水毁缺口的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用醒目的红字标明“路段危险,车辆慢行”,同时,在缺口的具体位置也设置了标志。

  法院认为,王平全虽然系在被告台江公路段管养公路的水毁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该后果是王平全本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并非台江公路段管养不力所致,该段只能按照规定尽到警示职责,不可能在该缺口处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达到车辆通行无任何危险的程度。因此,被告台江公路段对王平全的死亡无任何责任。因事发路段系台江公路段管养,故凯里公路局不应成为被告。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律师: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

  担任此案原告的辩护律师认为,此次事故不是一起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是一起意外事故。尽管交警部门对这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但并没有将本案被告列为当事人,也没有审查本案被告是否有事故责任,不意味着被告就没有责任。至于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王平全“思想麻痹未减速谨慎驾驶,临危措施不当”,只是一种行政认定,而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由法院依法作进一步审查认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路部门负有确保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因自然灾害致公路受损,应当及时修复。而被告已经承认事发路段被水毁了几个月没有修复,因此,应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另外,去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道路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责任要具备四个要件

  有关专家认为,对于这类人工构筑物的侵权责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知,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按照这种归责原则的要求,构成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要件,应当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几个要件。

  首先,应当具备行为违法性的要件。维护或者管理缺陷,因维护、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

  其次,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构成须具备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事实。确定侵权责任时,还要确定这种损害事实与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过错是推定的,而不是受害人举证证明的。因而在过错的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受害人在诉讼中只须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且自己没有过错即可,由法官直接推定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如果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须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认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日前,龚成菊等原告表示将继续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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