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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子”官司凸显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23日10:53 法制日报

  “良子”官司凸显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法官建议完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本报记者梁士斌

  “台联良子”告“兴元良子”企业字号侵权

  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兴元良子)又一次当被告,不过这次不是注册商标侵权,而是被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台联良子)状告其企业字号侵权。1月1
4日,北京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良子”文字和图形服务商标由左侧的“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是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推拿。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台联良子独家使用该商标。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所有,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

  台联良子诉称,该公司1999年1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后来,他们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良子”商标,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商号使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行业并产生收益。台联良子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公众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以为“兴元良子”的服务来源于“台联良子”,已构成了对原告“良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被告利用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兴元良子辩称,他们也是依法注册的企业,台联良子不是“良子”二字的商标专用权人。兴元良子的企业名称与台联良子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和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悉,有关“良子”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不下几十起,仅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就有二十多起。

  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近年来,“良子”案中的被告大多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这些案子反映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

  何谓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就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注册,使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

  可是,为什么这类案子会层出不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邵明艳认为,我国企业名称制度实行的是核准注册制和企业分级管理制,对商号的保护限定在同行政区划和同行业,因此,这种制度给那些“傍名牌”、“搭便车”销售自己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者以可乘之机。侵权行为人采用的手段主要是通过合法的形式获得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权,并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使用该企业名称或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商标中实质部分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邵明艳以2002年该院审理过的“台联良子”诉“兴元良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为例。她告诉记者,这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例。被告抗辩的理由是,其使用方式来源于自己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权和字号,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本并不相似。

  法院通过整体比较与实质相似相结合的原则认为,原被告商标均有脚掌图形和“良子”文字构成,原告的商标文字在左,图形在右,被告使用的商业标志图形在左,文字在右。虽然两商标相对位置不同,但并不影响二者在整体上的近似。“良子”文字是二者商标的实质部分,就涉案被控侵权的商业标志图案而言,在被告使用的“兴元良子”商业标志设计外形上,将“兴元”二字设计成脚掌图形,突出了标志中“良子”二字,与原告商标中的“良子”文字相同,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并非完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记者注意到,既然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法院判决的“良子”系列案中,为什么却很少判决侵权者完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呢?

  对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各地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审理的结果不一致。有的法院判决停止使用侵权企业名称,有的判决直接注销侵权企业名称。

  邵明艳介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此类案件审理进行了调研后认为,企业名称本身是一种权利,与一般侵权不同。目前,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中,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为停止侵权和经济赔偿。停止侵权一般针对以涉案方式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而不是完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依行政授权取得的权利,同时法律法规中也赋予商标权人申请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企业名称的异议机制。非经此异议机制,法院不应依司法权直接撤销侵权的企业名称。司法不能干预行政,为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防止司法权与行政权过度交叉,这类案子应尽量通过合理配套制度来调整。

  如何减少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

  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议改革现有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赔偿制度建设。改变我国商标制度与商号发展严重失衡的局面,是减少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主要方式。

  改变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中分散登记为相对集中制,在大中城市或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省级或市级登记机关集中审核名称,利用与商标登记的查重制度实行有限范围的审查。建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驰名商标、本地区著名、知名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以完善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实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公告制度,建立企业名称登记的预先防范措施,明确规定不得将驰名、本地区的著名、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实质部分予以登记的禁止性条款。要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体系,协调其与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中竞合条款的统一。确立科学、明确的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法律规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案被告标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案原告商标。

  2002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标志,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2万元。

  2002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王福良子健身俱乐部立即停止使用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标志,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损失4万元。

  2003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在从事与“良子”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中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字号,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责任编辑: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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