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思现实的《民法总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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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26日07:55 法制早报 | ||||||||
□胡文涛 民法理论博大精深,民法总论尤难驾驭,这,已成为法律人士的共识。因此,“构筑一个通俗易懂、结构严谨、体系 合理、内容完整的民法总论体系”,无疑是一项颇具挑战性的工作。但正是在坚持民法传统理念与省思现实的努力中,郑云瑞 博士所著《民法总论》达到了作者追求的目标。
坚持传统民法理论 构筑民法总论体系 民法理论早可溯至罗马法,近代德国法学家以严谨的思维创设了民法的基本制度和理论,形成了体系完整、逻辑严密 的民法理论。 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立法也曾间接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但伴随《民法通则》的颁布,我国民法独创了许多新 的概念和术语,而这些概念和术语随着民法理论研究水平的提升,日渐显露其缺陷与不足,并成为民法学长远发展的一大问题 。基于此认识,郑著《民法总论》“力图恢复传统民法理论的内容,展示传统民法的概念、术语、体系,在此基础上,结合我 国民法的理论和实践,阐述民法总论的理论”。 对传统民法理论的恢复,突出表现在法律行为概念的使用。法律行为概念是德国民法最为抽象、艰涩的总则概念之一 。但法律行为概念的创立,既在理念上支持了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的全面确立;又在技术上为法律规则的体系化提供了概括工 具。因而法律行为一词,在民法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民法通则》使用“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概念。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此一用语,我国学者赞成者、认同 者有之,认为该概念存在谬误者同样有之。考虑到 “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逻辑关系混乱”,郑著《民法总论》采纳 传统民法“法律行为”术语而非《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民法总论》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坚持,更为突出的表现是对传统民法理念的坚持。如作者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 然是可行的、基本的法律分类,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不能过分强调二者之间的渗透与交叉而否定二者的本质区别” 。“民法的私法属性是民法性质的主要体现,并由此决定了民法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理念与功能。”“权利本位是民法私法 属性的具体表现,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核心而构成。”正是在领悟民法的私法属性和权利本位的基础上,《民法总论》 围绕“权利体系”、“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的变动”,构筑了一个完整的民法总论体系。 借鉴国外立法和学说 省思中国民法理论与实践 民法学历史悠远、理论根深。作为民法学的著作固然需要恢复和坚持民法传统,以便读者在古老的民法殿堂中领略民 法的风骨和精髓。郑著《民法总论》对中国民法的理论与实践作出了清醒的省思。试举几例以为说明。 在胎儿权利能力保护问题上,世界上存在列举主义、概括主义和绝对主义三种立法例,我国民法采绝对主义立法例, 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郑博士指出,“绝对主义的立法例存在明显的缺陷。我国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立法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胎儿的利益不应仅仅局限于继承权,还有其他权利的保护问题”,进而评析梁慧星先生主持编纂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 建议稿》采纳了概括主义的立法例,较好地保护了胎儿的利益。 法人是与自然人并列的一大权利主体,但《民法通则》法人的分类与各国通行的模式存在明显差异,《民法通则》没 能充分认识到潜藏于权利主体背后的私法性,法人分类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且类型不周延。对此,郑博士深刻地指出,“ 由于缺少公法人与私法人之间的严格划分,导致民法无法实现描绘市民社会界域、制约公权力对私权利不当侵害的社会功能” 。“由于《民法通则》没有采纳财团法人的概念,从而限缩了法人制度的功能,同时又因基金会等财团法人形态被归入社会团 体法人之中,由此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因而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采纳财团法人的概念,以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一种新的 制度工具。 (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出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