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的情绪不应超越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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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28日08:49 南方日报 | ||||||||
直言录 周虎城 刘小兰今年32岁,来自湖北农村,是三个孩子的母亲。由于被发现一袋奶粉未付款,她遭到增城市新塘镇一家商场多人暴打,19天后死在医院。施暴者主要为商场的防损员,也
对于小偷,大家提起来一般都咬牙切齿,尤其是那些失过窃的更是恨之入骨,必欲除之而后快。在路不拾遗的古风几乎已荡然无存的现代城市里,在防盗设施防不胜防的安全状况下,人们为保护财物安全付出了远甚于以往的物质和精神代价,也因此,对于盗贼,社会上泛起了一种非比寻常的仇恨感。一旦抓住小偷,这种仇恨感就转化为正义的情绪,认为小偷罪大恶极,怎样处置都不会错,怎样处置都是在帮大家解恨,甚至会感觉自己在“替天行道”。当前,适逢年关,偷盗现象较之平时更显猖獗,老百姓对小偷的厌恶、痛恨之情溢于言表。据说,在成都一个商场,一度出现过鼓励打死小偷的申明。然而,这些貌似正确的口号与申明,却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 刘小兰只是偷了一包奶粉,她的行为并没有危及到他人的生命,而且在被抓获后,面对多位保安,她既没有准备反抗也不具备反抗的能力,因此远远谈不上需要对她进行“正当防卫”。保安的职责是维护商场的安全、稳定,防小偷盗窃当然是份内之事,但保安并不具备执法权,更不具备对他人生命的伤害权。然而我们不幸地看到,这伙人采用的是以极端方式对待刘小兰,不仅大大超越了法律界限,而且犯了罪还浑然不知。 小偷固然令人厌恶,但生命权却是天赋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法律未对其宣判死刑之前,小偷的生命权和其他所有公民的生命权并没有什么差别。因而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也应该顾虑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以违法对违法,以犯罪消灭犯罪。在中国古代传统里,以暴易暴的手段往往得到肯定,但即使在刑法最为严厉的秦律里,也没有一旦抓住小偷,就可生杀予夺的规定。而到了现代社会,我们更应该强调法律的作用,没有人能够超越法律,即使正义的情绪需要宣泄,也绝不应该以牺牲法律的威严作为代价。 在不少人的潜意识里,可能认为对小偷尤其是惯偷需要严惩,从代价论的角度出发,应使小偷认识到偷盗行为将使其付出沉重代价,而这一代价又能足够威慑偷盗行为的再次发生,或者给其他小偷以警戒,使其在预谋偷盗时,能对某一特定区域产生恐惧感,并主动放弃行为目标或转移目标。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这一惩戒行为不应超越职责范围之外。法律并没有赋予这些保安以执法权,况且,刘小兰的偷窃一包奶粉的行为只是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尚不构成犯罪。即使她偷盗大宗物品,够盗窃罪的条件,保安也无权对其“宣判死刑”。 法治社会需要的是对法律的尊重,以及树立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倘若大家都在法律范畴之外寻求其他路径,正义的情绪非但不能带来公正的结果,反而削弱了正义的正当性,更不利于司法文明的进步。刘小兰之死或许是情绪的胜利,但却无疑成了法律的悲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