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死刑程序更加理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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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28日08:49 南方日报 | ||||||||
周末漫笔 邓治军 不久前,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我国司法部副部长张军表示,现阶段在我国实践层面全面废止死刑还很难,目前我国的刑法要考虑打击犯罪
任何社会都面临着犯罪的压力,刑罚就是为弹压犯罪而设置的法律手段。历史上,刑罚威吓模式曾在刑事控制论中居于主导地位。刑罚威吓模式是以犯罪人的意志自由为前提的,因而根据趋利避害的功利原则,刑罚威吓足以遏止犯罪,心理强制被宣布为惟一正当的犯罪遏止手段。但是,正如马克思指出:“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Cain ,基督教《圣经》中亚当的长子,曾杀死他弟弟Abel——引者注)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从来就没有成功过。”犯罪的根源在于社会,根除犯罪就要改造社会。死刑的真正意义绝不在于“杀一儆百”的威慑力,而在于正义的报复,它体现的是人类社会的正义原则。 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应当指出,正义观念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归根到底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在当今世界,很少有国家死刑观念不是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的,死刑符合了整个社会对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否定程度的大小。我们在确立刑罚目的的时候,不应无视社会正义观念的存在。至于社会发展到何种程度时,死刑观念不再存在,现在还很难说。因此,死刑还不能废除,但我们必须把它严格控制在正义的、理性的程序之内。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应该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是要提高对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要将死刑案件办成如同司法机关所常用的术语形容的那样,成为“铁案”,以此区别于普通刑事裁判,这样会有助于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其次是要改造死刑复核程序。重点是收回死刑核准权,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审理期限。再次是要增加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一旦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死刑裁判生效后,就将进入执行程序,其间再无程序阻隔。如果增加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可以尽量减少非理性因素的影响,避免使死刑实际适用增加非理性成分。最后是把死刑判决数和死刑执行数数据公之于众,为正确地认识死刑的功能和作用提供较为客观的科学的依据,这样既有利于整个社会对死刑的适用进行监督,也有助于我国全面切实地履行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