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识”岂能做定罪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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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04日09:19 沈阳今报 | ||||||||
河北张培元 武汉市马路上的窨井盖频繁被盗,屡屡造成伤人事件,但由于井盖本身价值不大,往往达不到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警方对盗井盖者一般给予治安或行政处罚。为加大惩处力度,该市政法委召集公检法部门的有关人士进行研讨,最后形成统一意见:今后对盗窃窨井盖者将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2月3日《楚天都市报》)
说实话,笔者也有过掉进窨井里的惊心动魄遭遇,对那些偷盗井盖的蟊贼也十分痛恨。但在法治社会里,打击违法犯罪不能靠解气解恨,一切都应在法律轨道内进行。武汉市政法机关召集公检法部门经过研讨达成“共识”,就认为今后可以对盗窃窨井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笔者以为大为不妥。 这种随意解释与细化法律的做法,显示了地方政法机关的随意性,实际是对法律的极不尊重。试想,在“研讨”之前,在武汉发生的盗窃窨井盖案还以一般的治安管理处罚进行,几个部门经过简单商量,就变成了刑事案。“罪”与“非罪”的界限,难道是几个部门就可以拍板的吗?法院判刑标准前后不一,也使公众产生了法律有弹性、随意性的错觉。所以说,武汉市公检法部门达成“对盗窃窨井盖者将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意见,是一种严重越权之举,而且有损于法律的公正与正义。 法律规定与执法需求中的空白,需要具备司法解释权的部门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具体化,或依据法律精神出台实施细则进行补充。笔者以为,武汉市政法机关的正确做法应该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就惩处偷盗窨井盖的有关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千万别再自己开会为“罪”定标准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