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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大知识产权案例(名录案情)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04日09:28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2月4日电中国法院网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十起知识产权案例。其中有五起刑事案件,五起民事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例

  1、黄味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

  常春荣、文勇

  案 由:假冒注册商标

  一审案号:(2003)川绵竹刑初字第66号

  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味金与被告人常荣芳口头约定由黄味金提供原酒,常荣芳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以共同生产假冒名酒。之后,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从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泸州”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荣芳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荣芳、张会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并雇佣被告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清洗酒瓶和翻装酒,共计粘贴“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泸州”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将酒运至被告人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使用“剑南春”、“五粮液”、“全兴”、“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勇、常祝家、常春荣、邱伦富明知上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伦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春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处罚。被告人常祝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味金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荣芳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会建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祝家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邱伦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常春荣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黄味金等七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王政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政美、张伟盛、张伟明、谢永文、汤荣江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一审案号:(2003)漳刑初字第25号

  2003年3月19日,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起诉(20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美、张伟盛、张伟明、谢永文、汤荣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政美与被告人张伟明商定,王政美负责联系台湾境内购买假烟的客户,并将客户需求假烟的数量、品牌通知张伟明,张伟明负责转告被告人张伟盛,并提供帐户用于假烟货款汇入及结算,被告人张伟盛负责假冒香烟生产和收购,并联系运输,将假冒香烟运至指定地点。据此,2002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伟盛按照被告人王政美、张伟明的通知,先后4次将生产和收购的700件假冒“七星”牌香烟(其中150件由被告人汤荣江负责雇工包装)及200件假冒“大哥大”香烟交由被告人谢永文运往晋江围头、南安水头等地交货。经鉴定,该4批假烟价值人民币230万元。2002年5月间,张伟盛将因故未销出的174件假冒“七星”牌香烟(每件56条)交由谢永文运往漳浦县存放,谢永文将该批假烟分别寄存在漳浦县绥安南门村李龙祥、蔡裕太(另案处理)家中。2002年9月6该批假烟被漳浦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1278万元。2002年5月初,张炎国(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谢永文为其运输一批假烟至福建平潭。被告人谢永文表示同意,并于2002年5月9日以装木头为名让其驾驶员游万里驾驶E-11293货车将该批假烟运往福清,途径福清市路段被边防检查人员查获,车内装有假冒“七星”牌香烟共506件(每件30条)。经鉴定:该批假烟价值人民币75.9万元。

  被告人王政美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永文抓获归案。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政美、张伟明、张伟盛、谢永文、汤荣江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生产、销售假冒香烟,其中被告人张伟盛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343.1278万元(其中未遂113.1278万元)、被告人谢永文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419.0278万元(其中未遂189.0278万元)、被告人王政美、张伟明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230万元、被告人汤荣江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37.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政美是犯意的提起人和组织策划者;被告人张伟盛是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伟明、谢永文、汤荣江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五被告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交待,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张伟盛、谢永文有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被告人王政美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谢永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明、谢永文,汤荣江均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2003年6月9日,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4款、第27条、第68条第1款、第23条、第57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伟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45万元;被告人王政美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张伟明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谢永文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汤荣江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伟盛等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应红霞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冯圣伟

  案 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案号:(2004)浙杭西刑初字第336号

  2004年7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冯圣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圣伟原为广州达生整合营销传播机构驻杭办事处工作人员,2004年1月初至同年2月23日期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广州“陈大伟”、“倪壮”二人向其提供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原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应红霞、谷琳琳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上述注册商标洗发水,并以每箱提成10-15元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同期,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上述洗发水为假冒产品而先后七次共同将之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某,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从中非法获利15万余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冯圣伟投案自首。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冯圣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2004年8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第6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4条、第72条、第73条第2、3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应红霞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谷琳琳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冯圣伟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王红星、赵坤侵犯著作权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星、赵坤

  案 由:侵犯著作权罪

  一审案号:(2003)京海法刑初字第2434号

  2003年11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2003)京海检经诉字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星、赵坤犯侵犯著作权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红星、赵坤原系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石公司”)职员,负责软件的开发工作。2002年3月,二人从雷石公司辞职后,带走了雷石公司KTV点歌系统软件的源代码,欲继续从事该系统软件的开发和销售活动。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间,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将“雷石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稍加修改后复制安装盘,先后向西安云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销售该软件复制品,违法所得额共计人民币11.9295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星、赵坤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红星、赵坤均积极参与并从中获利,但赵坤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略小于王红星。

  2004年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第(一)项、第25条第1款、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红星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坤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王红星、赵坤二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5、李明光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龚岷

  案 由:侵犯商业秘密

  一审案号:(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767号

  2004年3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龚岷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润天智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润天智公司)于2001年4、5月先后聘任被告人徐小清为副总经理,被告人龚岷为机械开发部工程师。同年10月10日,润天智公司自主研制的“润天智超宽幅彩色数码喷绘系统V1.0”取得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核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同年11月5日,润天智公司委托首山雄开发XJ500喷墨打印头控制卡。2002年4月间,时为沈阳市辽宁金龙电脑喷绘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明光通过业务关系认识被告人徐小清后,即提议被告人徐小清携带润天智公司的喷绘机生产技术资料前往其公司工作,并初步商议徐小清的报酬为年薪人民币30万或者公司20%的股份。之后,被告人徐小清利用工作之便复制润天智公司喷绘机生产相关技术资料,并说服被告人龚岷及该公司电子开发部工程师马少华一起前往沈阳为李明光的公司生产喷绘机。同年5月10日晚下班后,被告人徐小清指使龚岷在润天智公司拷贝了软件工程师赵某、机械工程师颜某某电脑上的喷绘机生产相关技术资料。5月12日,龚岷将拷贝好的硬盘交给徐小清。次日,被告人徐小清、龚岷及马少华三人未办理辞职手续即乘飞机前往被告人李明光正在筹备的沈阳市辽宁柯宝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柯宝公司),由徐小清将内含润天智公司喷绘机的相关技术资料的硬盘交给李明光。之后,被告人龚岷及马少华开始在柯宝公司工作。同年8月,柯宝公司生产出“赛特”3200数码彩色喷绘机。

  经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鉴定,润天智公司、柯宝公司两家公司产品涉及光盘所载的软件技术内容相同,具体为核心算法参数文件完全一样;控制打印头板动态连接库相似,而来源完全一样;核心技术的源代码相似,且来源于相同的初始源代码。润天智公司在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登记的喷绘机系统软件和首山雄两者源代码同源;润天智公司和柯宝公司两者源程序同源;首山雄和柯宝公司两者源程序同源,说明“彩神”源代码是润天智公司的技术秘密,柯宝公司生产“赛特”5200数码彩色喷绘机使用了“彩神”源代码。另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彩神数码喷绘机”生产专有技术的无形资产价值为人民币630万元,“FLORA-3204彩色数码喷绘机”技术许可使用费的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单机利润为人民币26万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润天智公司经过立项、组织人员开发了“彩神”数码喷绘机“彩神”源代码的生产专有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通过生产、销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润天智公司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公司人员签定了保密协议,因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三被告人盗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活动,给润天智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25条之规定,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明光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小清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龚岷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龚岷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9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涉及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案例

  1、(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因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ducationalTestingService,以下简称ETS)作为TOEFL考试的主持、开发者,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TOEFL考试题,并就53套TOEFL考试题在美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1997年8月,ETS与主要从事外语教学服务的新东方学校签订协议,许可新东方学校以非独占性的方式复制协议所列的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共20套试题),作为内部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但新东方学校将该TOEFL考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在其校内和网络上向不特定人公开销售,且在许可协议期满后未再签订新的协议。另外,ETS曾就“TOEFL”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盒式录音带、考试服务、出版物等。被控侵权物的封面等用醒目的字样标明“TOEFL”。2001年1月,ETS以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此前,新东方学校曾因此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TOEFL试题由ETS主持开发设计,每一道试题均需多人经历多个步骤并且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保护。新东方学校未经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擅自复制并公开销售TOEFL试题,侵犯了ETS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东方学校在其发行的TOEFL考试题出版物的封面上以醒目字体标明“TOEFL”字样,且商品类别与ETS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新东方学校的行为侵犯了ET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新东方学校停止侵犯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新东方学校侵犯ETS著作权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侵犯ET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酌情纠正。据此于2004年12月27日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有关著作权的判项,撤消一审判决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项。

  2、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 A. R. L.)

  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梅蒸)

  原审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豪特霸)

  原审被告:甘传猛

  原审被告:甘传飞

  原审被告:徐国良

  上诉人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的法国公司,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了花图形、繁体字“梦特娇”、“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等四个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鞋、帽等。香港梅蒸由甘传飞和甘传猛在香港设立,受让取得由“梅蒸”中文文字、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梅蒸”商标)。上海梅蒸由甘传猛在上海设立,经香港梅蒸授权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梅蒸”商标。常熟豪特霸由徐国良设立,为上海梅蒸加工、销售服装。由常熟豪特霸生产、上海梅蒸和常熟豪特霸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梦特娇·梅蒸”标志,包装袋的装潢也与原告的近似。此外,上海梅蒸在其专卖店的货架上间隔标有繁体的“梦特娇”和“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在价格标签上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上,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含有“梦特娇”字样的香港梅蒸的企业名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上装衣领标、内衬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标志,“梅蒸”拼音字母颜色与服装衣料颜色相同,将花瓣的颜色突出,花瓣图形比原告的“花图形”仅缺少叶和茎,且在货架和价签上直接使用“梦特娇”作为商品名称,足以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上,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含有原告商标“梦特娇”的企业名称,包装袋的装潢与原告也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梅蒸、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甘传猛、甘传飞和徐国良分别作为该三个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代表各自公司,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三个被告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决后,上海梅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2004年7月6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诉苏州市西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权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

  被告:苏州市西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娱乐公司)

  原告新力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发现西部娱乐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黎明演唱的《两位一体》、《全日爱》、《酸》三个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遂以新力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力公司于2001年制作发行了含有前述涉案三个MTV作品的VCD光盘,涉案的正版光盘封套背页标注了新力公司版权标记,并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2002年12月12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委托代理人刘莹对西部娱乐公司经营的西部飚歌城播放的黎明演唱的八首歌曲进行点播,并对其播放过程摄像,刻录成光盘两份。该光盘中含有涉案的三个MTV作品。苏州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MTV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新力公司对涉案的三个MTV作品享有著作权。西部娱乐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新力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及获得报酬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西部娱乐公司未侵犯新力公司的著作人身权利,故不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对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西部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档次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新力公司提出的为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西部娱乐公司承担。

  2004年11月2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西部娱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441元,驳回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老作坊酒厂、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五粮液)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以下简称老作坊酒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

  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诉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萧山五粮液于2003年3月取得“作坊”商标,并许可宜宾五粮液独占使用“作坊”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获得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生产“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酒,其中“老作坊玉窖”中的“老作坊”三字远大于“玉窖”两字。昌盛公司自2002年12月开始经营三个品种的老作坊玉窖酒。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萧山五粮液与宜宾五粮液拥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老作坊酒厂在生产的“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酒中突出使用“老作坊”三个字,与“作坊”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侵犯了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的商标权;宜宾五粮液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的“作坊”牌老作坊酒、作坊酒为知名商品,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侵犯;在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并没有就专利侵权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审理;由于萧山五粮液自2003年3月才享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早于萧山五粮液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老作坊酒厂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程序取得,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请求撤销老作坊酒厂字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情况,根据萧山五粮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老作坊酒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的赔偿数额。

  2004年8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停止对“作坊”注册商标的侵权;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分别赔偿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经济损失20万元和10万元(含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黑天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黑天鹅公司)。

  哈尔滨黑天鹅公司诉广东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广东黑天鹅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50万元,并驳回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等其他诉讼请求。广东黑天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于2000年9月受让取得“黑天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广东黑天鹅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0日。2002年4月,广东黑天鹅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哈尔滨黑天鹅公司“黑天鹅”商标,国家商标局决定不予受理。2003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国家商标局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判决。二审期间,广东黑天鹅公司又就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广东黑天鹅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国家商标局撤销“黑天鹅”商标之前,“黑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没有受理广东黑天鹅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广东黑天鹅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本案审理不需以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扩大使用地域和服务项目。但广东黑天鹅公司与1993年7月1日之前使用“黑天鹅”商标和店名的案外人没有隶属关系,属于不同市场主体,广东黑天鹅公司主张的拥有“黑天鹅”商标在先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广东黑天鹅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在“黑天鹅”商标注册之后,使用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2004年4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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