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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亟待完善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07日10:02 中国环境报

  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强制环境犯罪人承担环境刑事制裁的各种具体方式。随着环境犯罪的大量出现和环境刑事司法的深入,现行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暴露出较大缺陷,已无法有效地实现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所以亟待完善。

  一、完善我国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必要性

  依据现行《刑法》总则的规定,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刑罚和非刑罚方式两大类。刑罚方式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3种附加刑,非刑罚方式则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关于刑罚方式,《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中侧重于运用短期自由刑和低额罚金刑。但是,环境犯罪与生产、生活等活动密切相关,犯罪人追求的是高额的非法利润,而其受到的罚金刑数额却往往远低于相应的犯罪收益。即使是自由刑,也因为刑期短(行刑过程中还可能减刑或假释)且难伤其资本,对犯罪人的威慑作用较小。

  关于非刑罚方式,虽然《刑法》予以明文规定,但受适用常规刑罚的习惯性思维的影响,以及对环境犯罪特点认识的不充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适用刑罚方式。即使适用了非刑罚方式,如建议主管部门对犯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往往力度不够;又如赔偿损失,要么数额巨大,犯罪人无法承受,要么数额过小,起不到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作用。

  传统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参照自然人设计的,强调的是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因此,沿袭传统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来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不仅效果不够理想,而且遭受破坏的环境要么得不到补救或恢复,要么完全由国家“埋单”,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治理,这样,环境犯罪的持续性危害就转嫁给了社会。所以,强化环境的刑事方式保护、遏制环境犯罪、完善我国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势在必行。

  二、如何完善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由犯罪特点和《刑法》目的决定的,所以,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就应当要求不但起到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作用,而且要最大限度地体现补救或恢复环境、消除环境犯罪持续性危害的功能。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时修改现行《刑法》,从刑罚和非刑罚方式两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一)刑罚方式

  1.提高罚金刑的数额,扩大没收财产刑的适用面。将以上两种财产刑配合适用,剥夺犯罪人继续实施同类犯罪的资本,阻止其重新犯罪。

  2.增设限制自然人或法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资格刑。对于遏制功利色彩较浓的环境犯罪,限制经济权利显然要比剥夺政治权利更直接有效。

  (二)非刑罚方式

  1.责令限期治理。即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因其追究的是最严厉的刑事责任,与作为环境法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的限期治理可以说并行不悖且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所以实效更好。

  2.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即针对某些适宜犯罪人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就能补救或恢复环境的案件,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其补救或恢复。当然,这首先得排除自由刑的适用。因为根据有关缓刑的规定,若犯罪人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不得适用缓刑,也就无法责令犯罪人补救或恢复环境了。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责令犯罪人补救或恢复环境,同时酌情适用刑罚中的附加刑。此外,国内有学者也提出了诸如公开悔过、勒令解散等其他非刑罚方式。

  作为当代世界性的《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之一,非刑罚化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当今环境保护的迫切需要。国外已有重建被破坏的环境的非刑罚措施,如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的规定。而在我国,类似的个别判例已经出现,如对获滥伐林木罪者判处有期徒刑但予以缓刑,并处罚金及在规定期限内补种树木并保证一定的成活率。

  (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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