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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贴“寻贼启事” 可能贴出侵权纠纷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08日06:01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新闻故事

  据《羊城晚报》报道:近日,记者路经佛山南海区桂城街道一条巷子时,发现不少路人正驻足观看一张“寻贼启事”。

  启事上写道:某电话超市营业员赖某于11月18日携款潜逃,望知情并能提供详细线索
者举报,当面重谢。在启事的下方,印有联系电话,旁边还附上了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为详细了解情况,记者循启事上的电话拨了过去。接电话的男人自称是超市老板,听说是关于赖某的事,马上问:“你是不是有线索啊?”据他说,赖某是韶关人,一直在他店里打工。2004年11月中旬,赖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偷了店里300元钱一走了之。到现在,一直没有赖某的消息。

  记者问:“你在启事上把人家定性为小偷也不合适吧?”老板迟疑了一下,随即向记者大倒苦水:“事发当天,我去派出所报案,可警方说涉案金额太小,不予受理。后来,又联系了赖某的父亲,希望他能说服女儿回来,可对方不但不怪自己的女儿不好,还常常打电话来辱骂我。我还能有什么办法呢?”

  这位超市老板强调,做生意讲究的是和气生财,要不是别无良方,他也不会出此下策。他也想到过,这样做可能违法,追究起来也许自己会比赖某更麻烦,为此还咨询了几个律师朋友。大家认为这么做肯定不合适,但考虑到影响面不会太大,还不至于造成严重后果,他就把寻贼启事贴出来了。“我的想法很简单,就算找不到她,也给大家提个醒,以后要小心这样的事。”

  旁观者中不乏好事者,对记者说出自己对寻贼启事的看法。湖南来广东打工的小黄首先对启事上的身份证提出质疑:“不是说现在不允许老板扣押员工身份证了吗?人都走了,还能复印?”一旁的小李附和道:“是啊,我们的身份证原来也要收上去的,现在都还给我们了。”

  也有人拍手称快。市民王某说,他有个亲戚做粉面生意,去年某天早上去开店,发现住店的伙计带着前一天卖宵夜的钱跑了,还卷走了店里一部分设备,报了案到现在也没有找到。“虽然值不了几个钱,但是心里窝火啊,这种人没道义,就该用这种办法治……”

  对于超市老板的寻贼方式,大家褒贬不一。从法律角度来讲,超市老板的行为究竟是一种什么行为呢?丢了300元钱虽然数目不大,但终究该有人来管,警察该不该管呢?观点一贴“启事”寻贼不是自助行为

  超市老板丢了钱后,他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却因为数额小而不予受理,超市老板贴出“寻贼启事”寻贼也算是无奈之举。在得不到公权力救济的情况下,超市老板“自力更生”去寻贼,属不属于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是不是一种合法行为呢?不是的。

  我国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分为公权力保护和自我保护两种。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中最主要的一种就是“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指民事权利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受害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实施自助的。自助行为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必须是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权益而实施。(2)必须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3)必须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实施,而且如果在当时不实施此种行为,则权利保护将不能或很难实现。(4)其实施手段不违反法律、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而且一般只能对债务人、加害人的财产或者行动自由施加临时性拘束。(5)必须事后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所以自助行为是在“来不及”请求公权力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时实施,而不是“得不到”公权力救济时自行实施。超市职工赖某如果正在偷钱被老板发现,这时候老板完全可以暂时限制赖某的人身自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候民警来处理,这才算上是一种合法的自助行为。

  超市老板所贴的“寻贼启事”的性质是一个悬赏广告。悬赏广告现象在当代社会越来越多,且有些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其性质和效力已经得到了确认。那么超市老板贴出“寻贼启事”是否也是一种合法行为呢?不是的。从形式上看,该“寻贼启事”有“定重谢”的内容,但重谢什么内容不明确,所以从法律上来说,该悬赏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如果有知情者按照“启事”提供了线索的话,则可以引起一个合同的成立,但该合同并不生效。看一个行为是否有效,不仅看形式是否合法,更要看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序良俗,当悬赏广告内容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时,悬赏广告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该悬赏广告正是形式合法而内容违法,不仅是无效的,而且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观点二“寻贼启事”侵犯名誉权

  新闻中的这一案件,公安机关没有介入侦查。但我们不妨对各种可能的情况做一下假设。

  如果赖某并没有拿走超市的钱,那么超市老板在“寻贼启事”中称赖某为“贼”,这是无中生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以及在受到侵犯后向有关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如果赖某果真拿了超市老板的钱,也不能简单地就定性为盗窃行为,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赖某是超市的一个员工,她有可能和超市为经济纠纷,比如拖欠工资等情况,拿走了自己的工资份额,则属于一种民事纠纷。如果超市并没有欠赖某的钱,赖某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拿走了这些钱的话,则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

  即使以上都不是,赖某确实偷了超市的钱,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构成盗窃罪还需要法院的判决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盗窃行为也要由公安机关来认定。

  再进一步说,即便赖某的盗窃行为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不仅是超市老板,就是司法机关也不能以“贼”的名义将赖某的照片公布于众。这涉及小偷的名誉权问题。名誉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一部分,受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小偷也是公民,在人格权方面与一般人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盗窃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够得上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就应该移交检察机关起诉,让法院来定罪。无论是刑事处罚还是治安处罚,都没有让其“示众”的处罚内容。

  另外,从报道可以看出,超市老板持有赖某的身份证,这也是违法的。按照《居民身份证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观点三警察应建立正确的“成本观”

  关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了《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

  因为没有达到这个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没有对超市老板的报案立案。实际上,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安部1992年1月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对立案标准的规定: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所以,该案虽不够刑事立案标准,但作为一般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完全应该及时受理并查处。

  公安机关对这种小额盗窃案不立案或虽立案但不“认真查处”的现象普遍存在,除了由于警力不足外,还有一种原因就是公安机关觉得投入很多人力、物力去查处这些小案得不偿失。这是一种错误的执法观念。

  从英国回来的郭小姐曾在一本杂志上讲述了自己的亲身经历:她在英国的一个图书馆内钱夹被偷走了,保安替她报了警,第二天她到警察局做笔录,警察告诉她,图书馆的自动安全系统已经录下了盗窃者的尊容,警察局会把他的照片翻拍出来,张贴到各警察局,让全市警察捉拿。如果仍然找不到线索,就把录像带送到当地电视台反复播放,直到破案为止。郭小姐见警察局这么兴师动众,而她丢失的钱仅有20英镑,倒有些过意不去。她说:“我看就到此为止吧,你们这样做,即使抓到小偷,耗费的人力物力将远远超出我被盗的钱,岂不得不偿失?”而警察回答:“绝不!我们是警察,不是商人。只有商人才讲值不值得去做,而法律的尊严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盗贼触犯了法律,就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因此,我国的警察也应该树立起正确的“成本观”,多从法律尊严的角度而不是金钱数额角度去考虑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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