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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丈夫藏套别墅 离婚后低价卖给女友 恶意转移共同财产行为无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17日04:04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丈夫离婚时将一套私自购买的60余万元的别墅隐瞒,并在离婚后以16万元将别墅卖给女友。前夫死后,女友再将别墅高价转卖他人。得知此事的前妻和儿子多次追要别墅不成,便将前夫的女友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新闻故事原告:离婚时丈夫隐瞒一套别墅

  53岁的韦桂莲是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人,早年与资阳市雁江区的姜乾和结婚,并生有一子,取名姜伟。1997年5月14日,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儿子姜伟
由韦桂莲抚养。离婚后不久,姜乾和与24岁的王小丽同居。2003年4月19日,姜乾和因病去世。

  姜乾和死后,韦桂莲得知,早在1996年3月13日,姜乾和就以“姜波歧”的名义在双流县中和镇十八步岛购买了一套320平方米的别墅,价值60多万元。1996年年底,姜乾和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证。而离婚时,姜乾和对这套别墅只字未提,韦桂莲也被蒙在鼓里。

  韦桂莲知道此事后,委托律师到房管部门查询。查询的结果却让她更加气愤。原来,2003年3月17日,姜乾和病重住院期间,委托朋友将这套别墅以16万元低价卖给了同居女友王小丽。姜乾和死后,2003年7月,王小丽又以25万元将别墅卖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

  韦桂莲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乾和购买的别墅,她就有一半的产权,姜乾和无权独自处分夫妻共有的别墅。而属于姜乾和的那一半产权,儿子姜伟对此也有继承权。于是,她找到王小丽要求赔偿房款。

  被告:低价别墅从别处购买

  面对韦桂莲的质问和要求,王小丽并不认账。她称,自己不是从姜乾和手中购买的别墅,而是从姜波歧的代理人手中买下的。姜波歧是资阳市的一名未婚青年,他们的买卖行为与韦桂莲没有关系,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对王小丽的辩解,韦桂莲认为这是在推卸责任,因为姜乾和与姜波歧就是同一个人。韦桂莲多次同王小丽交涉,都不欢而散。无奈之下,2004年3月11日,韦桂莲与17岁的儿子姜伟将王小丽告到了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要求王小丽赔偿房款。

  为证实姜乾和与姜波歧是同一个人,韦桂莲和姜伟申请对姜乾和、姜波歧的指纹和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乾和与姜波歧的指纹和笔迹都相同,也就是说姜波歧与姜乾和是同一个人。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4万元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小丽明知姜乾和与姜波歧是同一人,明知该别墅是姜乾和夫妇的共同财产,明知该别墅购买价为60余万元,却与姜乾和的代理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低价购得该别墅,其实质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韦桂莲母子的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姜乾和在未经韦桂莲许可的情况下将别墅卖掉的行为是无效的。法院判决,王小丽赔偿韦桂莲和姜伟房屋损失44万余元。解析一贱卖别墅属恶意串通

  当夫妻之间的感情不复存在而走上离婚之路时,许多昔日共同致富的夫妻常常为多分财产而绞尽脑汁,与他人恶意串通变卖财产就成为一种常用的手段。殊不知,这种恶意串通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容,一旦事情败露,恶意串通的一方将不分或少分财产,得不偿失。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双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恶意。即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这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行为人双方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串通一气、互相勾结的行为,即当事人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实施这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若无这种勾结、串通,民事行为将不可能得以实施。

  3.该民事行为履行的结果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压低标价;在买卖中,双方抬高货物的价格以套取资金获取贿赂等。

  本案中,存在着两种房屋买卖民事行为,即姜乾和与王小丽、王小丽与别墅最后购买人之间分别发生的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在前一个民事行为中,姜乾和将价值60余万元的别墅以16万元的超低价贱卖给王小丽,以达到向前妻韦桂莲隐瞒别墅的目的,损害了第三人即韦桂莲应分割的房产利益,符合恶意串通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而在后一个民事行为中,他人从王小丽手中购买这套别墅,尽管价格仍然较低,但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属善意购买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解析二恶意串通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违背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一种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因而我国法律将这种行为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是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法》亦有相同的规定。

  恶意串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一般会产生三种法律后果:第一,返还财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第二,赔偿损失。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追缴或返还财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经夫妻双方共同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分。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而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对共有房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也专门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本案中,姜乾和与韦桂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别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韦桂莲依法享有同姜乾和等额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但姜乾和在与韦桂莲离婚时,故意将别墅隐瞒,并与王小丽恶意串通将别墅贱卖,不仅侵犯了韦桂莲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韦桂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如果王小丽没有将别墅再卖给他人,这座别墅应返还给韦桂莲,其中属于姜乾和的部分,可作为姜乾和的遗产由韦桂莲的儿子姜伟继承。但由于王小丽又将别墅卖给了善意的第三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判令王小丽在扣除已支付给姜乾和的16万元购房款后,将余额退还给韦桂莲和其子姜伟。解析三隐瞒的财产可追诉

  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案件夫妻共有财产的清算和分割是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难题,隐瞒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许多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早已把有关证据、财产转移或隐藏起来。一种情况是做生意的男方,对女方隐瞒财产的数额,女方难以确知对方的真实财产,在离婚时无法提出分割请求,使男方独占财产;另一种情况是女方掌握家庭的“财政大权”,容易将财产隐瞒转移,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欺诈男方。这两种隐瞒财产情况的发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双方纠纷不断。

  那么,离婚后发现前夫(妻)隐瞒财产,该怎么办呢?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所以,解除婚姻关系后,如果发现前夫(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还应对这种隐匿财产的行为给予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

  值得注意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及时。这样,合法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因此,离婚后,一方一旦发现前夫或前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一定要在发现后的两年内向法院起诉重新分割。如果两年后再起诉,有可能丧失胜诉权,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双方是协议离婚,离婚后发现原配偶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对财产分割后悔的,一定要在一年内起诉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规定,在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因对方欺诈、胁迫等情形而订立财产分割协议的,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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