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视角:多重约束避免煤矿事故频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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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19日00:01 金羊网-羊城晚报 | ||||||||
马斌 从去年到今年矿难的消息已经让我们多少有点麻木了。尽管各级领导反复强调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并相应制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是矿山事故并没有减少,反而矿难接连发生。煤矿事故频发原因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在处理煤矿事故责任时的政府行为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行政手段乏力。据资料显示,近年中央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决心用行政手段迅速扭转事故多发的势头,不少官员和煤矿管理部门领导、煤矿矿长等被停职反省,但是结果并未见好转。笔者认为在处理煤矿事故责任时忽视经济手段,单纯用行政手段替代经济手段是矿难接连发生的症结之一。如果再考虑到行政手段在执行过程中不到位,那么行政手段对负有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的管理者来说就没有什么约束力了。例如有些地方的政府官员参与煤矿的经营活动,与煤矿主形成利益共同体,使得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的检查、调查甚至追查形同虚设。 二是在处理煤矿事故责任时的市场行为缺乏,经济手段力度缺乏。不能说我们在处理煤矿事故没有用经济手段,但是它仅仅局限在煤矿事故发生后有一点点经济赔偿。由于经济赔偿额度太低,并没有起到应有的约束。据有关资料显示,私人小型煤矿一般用1至5万元人民币,便可打发一名死难者;而国有煤矿赔偿金额也很低,以去年陕西铜川陈家山煤矿为例,每名遇难矿工仅一次过获得约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而每月的抚恤金也非常少。这种赔偿金与矿方的高额收益非常不成比例,赔偿支出大大小于安全投资的状况,造成企业忽视安全投资,从而导致矿难频发。与经济手段相比,经济手段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多的表现为一种事前调节,这在“人命关天”的现实中显得尤为重要,它可以通过强有力的事前约束,使煤矿负责人不得不加大安全投资,重视煤矿安全生产。 另外,对事故进行事后处理事前预防,还需要对工伤保险进行改革。我们应该针对危险性较高的企业采取特殊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危险性较高的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增加工伤保险的补偿额度,从而约束企业忽视安全的超能力生产行为,避免煤矿事故的发生。例如山西省在2004年10月份出台了一个伤亡赔偿新标准,规定煤矿事故死亡矿工的赔偿金不得低于20万元。还有我国拟制定统一的伤亡赔偿标准是,如果责任全在企业,对一个青壮年的赔偿额度最高是20年的工资,依据是当地上一年的平均工资等。 三是在处理煤矿事故责任时缺乏法制社会必须的法律手段。高标准的赔偿是遏制矿难的重要措施,但仅仅依靠赔偿金来形成对矿主的威慑力还不够,还需要对企业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工伤保险的补偿标准提高,能否使受害人家属得到,也需要相应的法律保障。 总之避免煤矿事故发生的原则是对煤矿企业责任人的实行多重约束,同时提高伤亡赔偿的标准,遏止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更大限度地保障职工利益。(作者为华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 (晓航/编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