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闯高速发生车祸司机可减责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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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20日07:50 新华网 | ||||||||
广东省高院省公安厅发文确立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原则——— 《南方都市报》消息,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问题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意见》从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交通事故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民事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其他问题等六个方面,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以期加强广东全省法院与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的协调与配合。 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 参照事故责任明确减责比例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便有证据能证明是行人违章、司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司机也只能“减轻”责任。可见,尽管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立了“撞了不是白撞”的原则,但并未明确司机减轻责任的比例,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各地各界也存在很大争议。 为此,《意见》区分几种情况,以交通事故责任为参照依据,对减轻比例的幅度做了明确规定: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也就是说,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均要承担责任。但这是不是公平的呢?对此,广东省高院和省交管局方面给出的解释是,机动车运输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捷的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机动车发生车祸致人损害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车祸损失是由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机动车方才能免责。这体现了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法治精神。 户口虽在农村赔偿也有区别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标准时,对伤亡者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这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工作、生活,如果单纯以户口作为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依据,对于户口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人员是不公平的。 为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意见》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医院抢救不力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伤者抢救费用裁定先予执行 《意见》明确指出,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责任编辑:徐鹏)(来源:北京青年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