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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寒,缘于冷酷的“了断”(图)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21日09:16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心寒,缘于冷酷的“了断”(图)
  我国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履行提前30天告知对方的法定义务;变更、解除合同应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南昌矿山机械厂在企业改制中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采取不提前告知并利用“捆绑式”手段迫使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企业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有关部门认为由于种种因素未加入医疗保险系统的理由不能抗衡职工要求加入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为未加入医疗保险系统的过错责任方是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职工本无法律过错。

  职工作为弱势群体,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寻求司法援助,政府部门应倾力支持。但本案中的政府部门却在开庭的前一天,利用权力将对职工权益负有责任的主体予以注销,导致劳动仲裁一方主体不复存在,职工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严重后果。

  劳动仲裁部门明知在开庭的前一天有关部门将一方主体注销的行为是利用权力玩弄诉讼技巧以逃避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不端行为,却揣着明白说糊涂,置职工权益于不顾……——编辑手记

  2005年1月28日,南昌矿山机械厂的两位退休老工人再次来到了本报记者站,他们已不下十次来到这里了。

  年迈体弱的朱克忠师傅哽咽地对记者说:“我们因医疗保险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判职工输了,我们不服。两审法院裁定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职工仍然不服,提请检察院抗诉被驳回,可我们还是不服!”至此,一起涉及到内退职工医疗保险的劳动争议官司,法院以“特殊现象”为由,裁定驳回职工诉讼请求而结束了长达3年的诉讼。

  朱克忠是厂里的职工代表,想起这场官司他就禁不住要掉眼泪。面对记者,他颤抖着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了几张医药单说:“前两天生了场病,两次门诊花掉了340多元钱,我一个月才发300多元钱的退休工资,你说我应该吃药还是吃饭?”

  送走朱克忠,记者将不少南昌矿山机械厂职工前后多次反映情况的材料翻了出来,思考着这场发生在企业改制中并不“特殊”的现象,思考着一个沉重的话题:企业改制中对职工群众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特殊现象”?这样现象究竟该不该管?由谁来管?

  一家三口均被企业“了断”

  2002年12月,南昌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南矿”)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管下完成了改制。

  政府主管部门认为:南矿在短短一年的时间里通过改制,其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使一个逐年亏损的企业迅速扭亏为赢。2003年改制完成后,该公司完成年产值2500万元,实现销售收入1580万元,利润204万元,上交税金80万元。然而,改制如此成功的企业却是以解除了半数以上职工劳动关系为代价,全厂252名职工中的133人被迫在断绝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上签字,最终被迫离开企业。

  2002年12月27日,朱克忠接到了厂部的通知去办理手续领取补发工资、补报医药费和退还的股金,与他一起走进厂办公室的还有其他几十名“内退”职工,与以往不同的是,厂区里还来了一些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中还有几名身穿制服的警察。

  朱克忠被叫进厂办公室,工作人员递过一张《协议书》说:“你在协议上签个字就行,其他事不用多管。”《协议书》上写着:“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费后,即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

  他不解地问:“不是通知让我来领取补发工资和补报医药费的吗?”

  对方答:“那是和签协议捆绑在一起的,只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才可领取,过期未办理安置手续的,视同自动放弃安置权利。”

  无奈,朱克忠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朱克忠与企业签订的《提前进社保等待退休协议书》规定:企业为朱克忠一次性向社保局缴足法定退休年限前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朱克忠生活费921.60元;朱克忠在收到企业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费后,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2002年12月28日,朱克忠的妻子陈水莲也接到通知,到厂办公室接受“安置”。陈水莲是南矿厂的退休工人,她与企业签订了一份《退休人员一次性补偿医药费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南矿厂根据退休职工的年龄情况(计算到75岁),一次性付给退休职工医疗费补偿,职工领到医疗费补偿后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医疗费均由退休职工自行承担。陈水莲领取的医疗补偿费为5770.23元,而3位年龄已超过75岁的职工龚友生、朱锡成、徐发莲一分钱也没有得到。

  2003年1月2日,朱克忠的儿子朱旭又被通知到厂办公室接受“安置”,朱旭与企业签订了《一次性劳动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朱旭这个有9年零5个月工龄的职工,在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的情况下,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费7533.30元,即与企业永久性解除劳动关系,与原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有关协议自行终止。

  在不到一周的时间里,朱克忠一家三口被迫与企业了断了劳动关系。

  根据南矿厂改制职工安置计划,和朱克忠一起接受“安置”的还有企业内退职工66人,下岗职工12人,退休工人66人和老厂分流人员5人,总数占到原厂职工的一半多。剩下的104名职工则在2002年12月23日至12月29日,向企业的控股方申请“入股安置”,其中13名技术骨干和中层干部成为企业的大小股东。

  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南矿厂在进行改制时对一部分企业干部和职工进行了“内退”处理,并由控股方进驻企业参与职工的安置工作。职工在“不签协议视为放弃”的不公平情况下与企业签订了一份《提前进社保协议书》。按照这个协议,职工们在退休前每人每月领取143元生活费,而实际职工拿到手的只有102.40元钱,另外40.60元缴纳了社保费用。

  朱克忠一家三口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生活顿时陷入困境。按南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下岗人员每月生活费应为182元,南矿厂规定为每人每月143元,其中还要扣除7%社保个人应缴部分40.60元。

  朱克忠认为企业扣除的40.60元社保费用并非143元生活费中的7%,而是按南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80元计算,他没有这么高的工资,却要按这个数交钱,他质问:这公平吗?

  9个月后,朱克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每月领取376.79元的退休工资。迄今为止,55名内退职工中已有十几人正式退休,开始享受每月300多元的退休工资,尚有40余名内退职工由于不到退休年龄,仍然每月只有102.40元的生活费。

  75岁以后得病可咋办?

  朱克忠这两年身体明显大不如前,隔三差五地往医院跑。每个月只有300多元退休工资,有关部门又不给办医保,他真不知道拿这么点钱是应该吃饭还是应该吃药?老伴陈水莲说:“我们这些退休工人一次性领取医药补偿费到75岁,我75岁以后怎么办?难道就不让我们活过75岁吗?”

  据了解,南矿厂的情况在南昌市的一些中小企业中并不鲜见。有些地方规定,凡是退休职工按每人、每年271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医疗补偿费至75岁,以后不再承担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也不纳入政府社会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江西省政府文件规定:“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按不低于当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代为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保险费。改制为非国有独资企业的,上述费用从原企业国有资产中提留。”该文件并无对职工一次性发放医疗补偿费至75岁的“买断”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或连续工龄男职工满30年,女职工满25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不发放安置费,由企业一次性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足保险(主要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发给法定退休年限前的基本生活费后解除劳动关系。”

  朱克忠拿着文件说:“企业按照南昌市政府的文件行事,但在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时,只办理养老保险,不办理医疗保险,我认为这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记者在调查中还了解到,南矿厂此次改制,一次性为66名职工交纳养老金和发放基本生活费129.23万元;对66名退休职工发放医疗“买断”费(至75岁)25.88万元;向121名不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发放安置费159.76万元,累计实际用于职工安置费456万元,高于该厂评估净资产405万元。

  对此,南矿厂的原主管单位南昌市湾里区经贸委做了如下解释:“南矿厂在无财力支持的情况下,企业以净资产为限来计算改制成本,把企业的净资产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应该说是尽力保障了职工权益的最大化。除此之外,职工任何增加改制成本的要求,已超越了企业承载能力和地方财政承受能力,无法使其满足。”

  记者在调查中得知,由于无医疗保障,许多退休老职工在生活上已陷入困境,有病不敢医、小病成大病的大有人在。例如:企业原行政科科长龚旭患直肠癌需动手术,医疗费一万余元无法支付;原厂党支部书记张后清患糖尿病住院40余天,用去医药费1.6万余元,把厂里一次性发给的3400元生活费全部交出后,仍欠1.2万余元;类似这种情况的还有吴宇峰、鄢碧霞、万根水等职工。对此,职工们说:“谁不会老?难道让我们过了75岁就等死吗!”

  湾里区政府主管部门认为:“现在湾里地区的所有企业尚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统筹,而企业改制刻不容缓,不可能等到所有保障体制健全后才改。为了使退休工人老有所医,在湾里区原改制企业未享受医疗补助的情况下,该厂参照赣府(2002)19号文件精神,根据改制前一年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水平,和改制时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提取了25.88万元,用于退休工人的医疗补助。”

  企业一夜之间“蒸发”

  2003年初,朱克忠等55名内退职工向企业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诉,要求内退期间按规定发放生活费,正式退休后办理医疗保险,报销内退期间医药费。

  职工们的仲裁申诉一再遭到搁置,原本按规定2个月内必须审理的案件,一直拖至4月30日才确定了开庭。然而,就在开庭的前一天,湾里区工商局受理并批准了南矿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区经贸委“申请注销南昌矿山机械厂”的注销申请,仅仅隔了一天,2003年4月30日,湾里区仲裁委以“主体已不存在,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申诉人要求支付的相关费用”为由,判决55名内退职工败诉。

  2003年5月28日,以朱克忠为代表的55名内退职工;以姚之永、程昌法、徐学兴为代表的43名退休职工;以涂月平、曲凤勇为代表的35名下岗职工分别向湾里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湾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南昌矿山机械厂、南昌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起诉人办理医疗保险和补缴医疗保险费用的行为系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职工们不服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于2003年7月10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3年8月11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下达的民事裁决书中认定:上诉人诉南昌矿山机械厂、南昌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湾里区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办理医疗保险和补缴医疗保险费用之请求,属企业制度改革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33名职工的上诉请求,被两级人民法院以“属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拒绝受理。

  难道真是诉讼无门?

  企业改制,职工们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又无法按政策享受医疗保险,劳动争议仲裁输了,两级法院诉讼又输了。

  职工们不服法院的裁定,向有关法律专家进行了咨询。专家认为:二审法院引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裁决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职工们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诉求主要是要求办理医疗保险和保障发放最低生活费。作为临近退休的老职工,在年老、患病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这在《劳动法》第70条中有着直接的规定。湾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的实体内容是《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人民法院立案案由在法发(2000)26号39类中就有医疗保险纠纷。可见,申请人的诉争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

  记者采访了南矿厂内退职工劳动仲裁的代理人。他说:“改制后的南矿有限公司与原南矿厂具有法律意义的承继关系,两单位是在2003年4月29日完成变更登记手续,申诉人的医保等费用按规定应在企业的国有资产中提留,南矿有限公司接受了南矿的国有资产,有义务按规定安置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申诉人也有权利要求其履行义务。被诉人不能以南矿已被注销为由,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定和政策规定的责任。”

  记者问:“湾里区有关方面在劳动争议案开庭前一天注销了原企业主体,导致职工在仲裁中败诉,这是一种什么行为?”该案代理人指出:“南矿的主管单位湾里区经贸委明知改制债权债务尚未处理,养老保险费未付清的情况下,有意注销南矿,显然违法,妨碍仲裁审理,应承担责任。”

  记者就当地法院的“不予受理”情况咨询有关专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在进行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南昌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教授认为:“法院以‘改制中发生的特殊情况’为由,对职工的侵权案件不予受理是说不通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第一号法律解释,明确制定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我认为,企业改制只要存在违法现象,或造成违法事实的,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至于胜败那是另外一回事。”

  2003年8月21日,以姚之永为代表的43名退休工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民事再审。2003年9月8日,以朱克忠为代表的55名内退职工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抗诉,随后,职工们又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立案复查,决定或裁定对本案再审。

  2003年10月23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向职工下达了不立案通知书。自此,职工们希望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已不复存在。

  2005年2月8日大年三十,朱克忠一家在忧愁中度过了春节。南矿与职工“了断”了劳动关系后的所作所为让他们感到心寒……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14号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的征求意见稿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的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该稿的修改建议。

  第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

  (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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